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诉杨兴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1
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白水河。

法定代表人游岚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兴祥, 1974年9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代理人权限:特别代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兴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杨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50元、七级工伤待遇款191021.92元、2013年9月至仲裁期间的工资62700元。2014年9月30日,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50元、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款191021.9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5.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200元、体检费375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85元);三、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2040元”。 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用人单位为瓮安县打石冲煤矿,3、关于瓮劳人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裁决违背客观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和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请假工资,共计人民币224411.92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瓮安县打石冲煤矿),用以证明瓮安县打石冲煤矿至今还依法存续;

2、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3、煤矿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转让的标的为打石冲煤矿的资产,并非企业间的合并;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煤矿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协议是企业兼并重组,符合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原告与瓮安打石冲煤矿是合并关系,不是资产转让。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原工作单位打石冲煤矿整体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购买的依据是黔府办法(2012)61号文件,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方案,符合公司法第172条吸收合并;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裁决作出后,双方未提起相关诉讼,现裁决已生效,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瓮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经珍断为职业病后,经黔南州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向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杨兴祥提交以下证据:

1、瓮劳人仲裁字(2014)03号裁决书和黔南工决字(2014)04018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的伤残情况及计算赔偿费的依据。

2、被告的工资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企业合并后上班的工资情况。

3、住宿费、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鉴定时支付的各项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瓮劳人仲裁字(2014)03号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裁决书无时间界限,对黔南工决字(2014)04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收到该文书,无法主张权益;对被告的工资卡记录不予认可;3、住宿费、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交通费票据无被告的名字,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瓮安县打石冲煤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煤矿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合法主体,原告已转让并收购了原瓮安县打石冲煤矿,本院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与瓮安县打石冲煤矿签订转让协议,瓮安县打石冲煤矿将全部财产份额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3月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在原瓮安县打石冲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和管理工作。2013年4月2日被告经健康体检为“建议复查肝功能”,2013年7月23日,原告收购了原瓮安县打石冲煤矿,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抽水工作,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其他职工进行健康体检为“支气管炎”,2013年9月3日被告到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体检为“疑似职业病”,后被告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治疗52天,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被告支付体检费295元、住宿费150元;被告因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320元、体检费80元、交通费208元、因职业病检查、复查支付交通费577元,共计1630元。其余费用由瓮安县打石冲煤矿支付。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情况:2014年1月3月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37.86元和2777元。被告在瓮安县打石冲煤矿及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给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2013年9月3日因病离岗治疗,原告自2013年9月起停发被告工资。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瓮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兴祥与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性质于2014年5月29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黔南工决字[2014]04018号)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于2014年7月21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40501-D号评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杨兴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50元、七级工伤侍遇款191021.92元、2013年9月至申请仲裁之日期间的工资62700元;2014年9月30日瓮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50元、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款191021.9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5.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200元、体检费375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85元);三、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204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款、病假期间的工资。

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仲裁机构裁决认定,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以及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31350元和一次性工伤待遇191021.9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4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5.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200元、体检费375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85元)和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2040元,共计人民币224411.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兴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三万一千三百五十元、工伤待遇十九万一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二分,病假工资二千零四十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原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宗家富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泽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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