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荣诉李庆忠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庆忠,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荣与被告李庆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委托代理人黄训平、朱贵韬,被告李庆忠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争议
原告胡荣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忠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739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 944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误工费115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交通住宿费251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9 385.14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举证情况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法院判决书两份;3、病历四份及医疗发票6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发票一张;6、原告家庭户口薄一份;7、交通食宿费票据。
被告李庆忠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认为医疗费739元的其中275.4元是伤残鉴定之后的费用,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按8500元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30天计算每天20元为600元;护理费10 944元应减去重复计算的6210.4元,计算标准应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78.79元/天;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第一次诉讼确定的工资标准4799元/月计算,原告存在故意拖延鉴定,应酌情按3个月计算;交通费2135元的其中450元的产生是在第一次诉讼前,应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无异议。被告李庆忠还认为原告胡荣第二次手术治疗在贵阳贵耐医院住院未通知被告,该医院和瓮安盛沣医院均是原告之妻兄刘金平承包经营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依据有伪造之嫌,为了解决与原告的纠纷,被告曾通过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调解处理,但原告不予理睬,故意拖延鉴定时间骗取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酌情按三个月计算。被告李庆忠举证情况为:1、法院判决书两份;2、原告签字认可的被告支付生活费等费用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瓮安中医院住院56天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由被告李庆忠支付;3、瓮安盛沣医院托管合同及贵阳贵耐医院网页下载资料,证明原告妻兄刘金平是瓮安盛沣医院和贵阳贵耐医院的承包经营人;4、原告两次在贵阳贵耐医院治疗收据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在贵耐出院赶时间相差6个月,但两张医疗发票却连号,明显造假;5、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第一次手续后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该院有医嘱要求原告如有不适应到省人民医院随诊,但原告却擅自到贵阳贵耐医院住院治疗;6、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调解通知后置之不理,故意拖延伤残鉴定时间,骗取误工费;7、同类案件相同伤残等级对误工护理营养天数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太长;8、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
被告太保公司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与被告李庆忠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保公司的举证情况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计算书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太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荣人身和财产损失112 14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52 618.76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胡荣系瓮安县盛沣医院职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4799元;
(二)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0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胡荣在上班途中正常行走于瓮安县雍阳镇新华宿舍人行道时,被告李庆忠驾驶的贵AAQ183号小轿车因倒车操作失误,车辆冲上人行道撞坏电杆并撞伤原告,该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由瓮安盛沣医院派出救护车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耻骨坐骨骨折,医院并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及出现骨不长,骨不连,原告先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三次、重庆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一次住院手术治疗,在瓮安县中医院一次、贵阳贵耐医院两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七次住院治疗共253天。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被告李庆忠支付了11 585元。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以骨折处长期未愈合,专家建议再行手术治疗无钱垫付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先行赔偿已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2)瓮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庆忠和太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63.7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李庆忠和太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 178.56元,该费用是在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164 763.56元的基础上扣除被告李庆忠已经支付给原告在省医住院护理费和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手术费11 585元所得,其中营养费5060元、护理费18 038.16元(住院236天基础上酌定延长60天共296天)、误工费76 798.4元(以胡荣月工资收入标准4799元计算16个月至2012年8月31日)、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650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太保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
(三)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太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
(四)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1 334.14元和2055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请求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在出院后,为诊查用去部分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739元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为9000元;
(三)营养费:鉴于原告病情和医院建议,根据前期营养费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5000元,本院酌情再支持1000元;
(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水平4799元,结合原告出院后长期未进行伤残鉴定,也未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若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前期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16个月,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自身康复情况,本院酌定再按6个月计算28 794元较为符合情理;
(五)护理费:前期护理费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296天 18 038.16元,现根据原告的具体病情已经明显好转的客观情况,原告未对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本院酌情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78.79元,再延长90天计算为7091.1元;
(六)鉴定费:凭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300元;
(七)交通食宿费:凭有效票据确定为1695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原告多次治疗所受精神痛苦,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 97 008.2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忠于原告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4394元在原来的生效判决中未予扣减,为避免重复给付,现从本次损失97 008.24元中扣减4394元后,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 92 614.24元。被告李庆忠主张应扣减6210.4元,但未完全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忠因交通违法行为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是被告太保公司,其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李庆忠应承担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太保公司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李庆忠若认为尚有垫付费用未予理赔,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太保公司主张理赔。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九万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荣自行负担1111元,由被告李庆忠负担1100元,被告李庆忠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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