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一丹某甲诉被告周国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2
原告晏某甲(曾用名晏某乙),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玉,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晏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0月在天台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生育一女周静,已成年。1990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在天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1990年被告周某某独自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现居住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音信,不知下落。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生育一女周静,现在深圳工作。经给原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赤水市天台镇星光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哥哥周国民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1990年离家外出至今20余年音信全无,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符合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晏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林 蓉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人民陪审员  胡朝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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