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松诉毛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毛正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敬松诉被告毛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松、被告毛正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毛正娥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1号楼26-3号住房一套(价值10万元的部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经原告催收未获,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从2014年9月起承担利率按3%计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正娥辩称:借原告9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利息3%,已付了原告2014年9月前的利息,是通过银行汇在原告的银行卡上的。现我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只有每月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立据借得原告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23日被告又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00),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二笔借款原告收到被告按3%计给付的2014年8月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为还。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还款时间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借条一张和2014年8月23日借款借据一张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且被告无异议,借款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毛正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敬松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本金一并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毛正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敬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毛正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照不服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在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宗家富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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