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崇武诉史国旭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孙崇武,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

委托代理人孙崇铣,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系原告之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系瓮安县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史国旭,贵州福泉人,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

负责人彭军。

委托代理人陈开来,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孙崇武诉被告史国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发现所列保险公司错误,申请将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铣、王国胜、被告史国旭、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开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598元、护理费18 594元、伙食补助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元、鉴定检查费251.8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交通费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交通费1000元,共计116 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国旭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子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分两次垫付了医疗费1143.51 元和76604.9元,还垫付了生活费7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3年9月28日,史国旭驾驶贵JE1510号小型轿车由牛场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于23时50分许,行至S205线142KM+700m处,该车在超车过程中车头右前侧部位碰撞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朱成奎驾驶的贵JCL3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尾部,造成两肇事车均损坏及贵JCL382号车驾驶人朱成奎、乘车人孙崇武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队第201309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旭负全部责任,孙崇武及朱成奎无责任。史国旭与案外人朱成奎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贵JE1510号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后,史国旭共垫付了医疗费77 748.41元及7000元其他费用。

(二)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基本情况: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6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8月4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止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龙水坝租房居住。原告父亲何德有1948年12月4日生,现年66周岁;母亲舒远碧1948年7月14日生,现年66周岁,原告父母共育有4个子女。原告育有两子女:长子孙先云,1998年8月22日生,现年16周岁;次子孙熙海,2000年12月10日生,现年14周岁。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父亲1659元,母亲1659元,长子474元,次子948元,共计4740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误工费:27 842元。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2年采矿业43371元/年计算,按308天计算,共计36 598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册为证。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采矿业连续工作了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0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32995元/年÷365天×308天=27842元。

(二)护理费:18 594元。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758元/年÷365天×236天=18594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的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6天是事实,有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定护理费18 594元。

(三)伙食补助费:708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201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236天=7080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的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6天是事实,有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7080元。

(四)残疾赔偿金:41 334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得41 334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社区、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应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的情形,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1334元。

(五)鉴定费:951.8元。原告依据发票主张鉴定检查费251.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51.8元。二被告认为鉴定花费的检查费及鉴定费不包含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发票为证,且原告鉴定系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认定鉴定费951.8元。

(六)交通费:166元。原告根据票据主张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166元。二被告称只认可入院及住院时必要人次的交通费,其余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交通费166元。

(七)营养费: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认为最多只赔偿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

(九)复查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史国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JE1510号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史国旭承担。本案中,史国旭除医疗费外还向原告预付了7000元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 907.8元,扣除史国旭已给付的7000元,现原告应实际获得的赔偿为95 907.8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若史国旭对其先行垫付的费用与平安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崇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零七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孙崇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元,原告孙崇武申请免交已获批准,故本院不予收取。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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