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亚军诉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2
原告徐亚军,住赤水市。

被告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开国,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亚军诉被告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军、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德强和孙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军诉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违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遵循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条款表述模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做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现不服仲裁裁决,以被告正泰公司在劳动合同订立程序上违法、签订过程形式上违法、合同内容具有明显违法故意为由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正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正泰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程序合法。我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信息,原告了解清楚后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2、我司业务为设备维修、维护,其性质决定了服务对象的不特定,职工的工作地点也是不确定的,故双方签订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业务开展地。原告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前,一直在与我司性质相同的贵州赤天化正泰化建工程分公司处工作,对工作的内容、地点的特殊性都明确知晓,故原告以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为由称我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是与事实不相符的。3、《劳动合同》的条款中没有免除我司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且在合同第十四条(一)款中,明确约定“本劳动合同未尽事宜或劳动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有抵触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执行”。4、现阶段我司实行定员定岗制度系取决于各服务单位工作的需要。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程序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甲方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徐亚军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劳动合同》(以下称“本劳动合同”),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劳动合同期限(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本劳动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保管。乙方同意甲方的工作安排,并保证按合同规定履行本岗位职责,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包括部门、工种或职务),乙方应当服从调整安排。(二)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业务所属工作地。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生产需要安排值班人员,按值班时间安排出勤、休息)。……(二)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执行。(三)乙方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婚嫁、产假、丧假等假期。四、劳动报酬(一)甲方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并告知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二)甲乙双方约定,以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确定乙方工资。(三)甲方每月20日发放工资。甲方至少每月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一次工资。(四)乙方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五)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它约定无。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七、规章制度。……八、劳动合同变更: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双方各执一份。九、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十、经济补偿。……十一、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手续。……十二、争议处理。……十三、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十四、其它(一)本劳动合同未尽事宜或劳动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有抵触的,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尾部有甲方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胡建秋的印章,乙方徐亚军的签名和捺印。后徐亚军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正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裁决。徐亚军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徐亚军系原国有企业贵州赤天化正泰化建工程分公司职工,因国有企业改制原因,徐亚军与贵州赤天化正泰化建工程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领取了经济补偿。2015年1月23日,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胡建秋,经营范围为机电、机械等设备设施的安装与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徐亚军于2014年12月26日与贵州赤天化正泰化建工程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从2014年12月26日起便与贵州赤天化正泰化建工程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徐亚军便在被告正泰公司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具备必备条款且有原、被告的签名(签章),故该《劳动合同》依法成立。而原告徐亚军以被告正泰公司在劳动合同订立程序上违法、签订过程形式上违法、合同内容具有明显违法故意为由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正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徐亚军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效的证据,也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徐亚军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亚军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亚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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