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维君诉曹杏茹、黄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曹杏茹,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告O黄安敏,1980年11月27日,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徐维君诉被告曹杏茹、黄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立据借条和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每月4%,曹杏茹系借款人,黄安敏系担保人,并约定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金融部门汇款给被告曹杏茹。由于二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及时归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借款协议合同原件、汇款凭证原件在卷,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真实,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不予保护,可酌情支持每月3%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杏茹借原告徐维君人民币本金二万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承担每月3%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被告黄安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曹杏茹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立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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