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单奎诉刘汉奎、李明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单奎,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余庆人,住余庆县构皮滩镇齐坡村。
被告刘汉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李明贵,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原告谭单奎诉被告刘汉奎、李明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单奎、被告李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谭单奎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8 67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贵答辩意见: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工程是我与刘汉奎共同做的,后来我没有做了后,是谭单奎与刘汉奎之间产生劳务关系,刘汉奎还为原告打了条子,而没有我的签字,故本案与我无关。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3月16日,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天文镇四湾贾家坡灌排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6元/米,此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8 477元,二被告先后支付了39 800元,尚欠18 677元至今未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18 677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汉奎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汉奎、李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单奎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七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5元,由被告刘汉奎、李明贵承担。此款原告谭单奎已预交,由被告刘汉奎、李明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刘汉奎、李明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3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卢金国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米绍海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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