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2
原告杨某某,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帅某某,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原、被告草率结婚,彼此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吵打,最近一次打架,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瓮安县七星的廉租房一套,归原告所有;3、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二婚,在生育孩子之前感情较好,生育之后,原告对待被告的态度改变,原告沾染酗酒的恶习,不理家事,被告在农贸市场做生意很辛苦,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不再酗酒,被告也会改正翻旧账的脾气。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9日举行婚礼。农历2010年腊月十二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原、被告系二婚,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生育儿子之后,双方因家事、工作辛劳,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双方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客观上,夫妻偶尔闹别扭实为生活常事,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宽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 橙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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