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2
原告罗某某,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赵某某,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30日在瓮安县平定营镇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之原告无生育能力,被告经常提出和原告离婚,原告多方做被告工作,被告不听劝告,反而对原告更加反感。原、被告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情况是事实,其它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生育我并不在乎,如果想要孩子,领养一个就行,只要能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就成;被告赚到的钱都交给原告支配;被告在外面做泥水工很辛苦,回到家里不辞辛劳为原告做饭,原告想吃什么就做什么,就连原告想吃鸽子肉,被告都毫无怨言的尽量满足原告。原、被告日子过得好好的,原告有什么要求被告都可以满足原告,被告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要离婚。为了原告,被告很难过,曾喝农药自杀,现未完全康复。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浙江打工认识交往,201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一时想不开,曾喝农药自杀,经抢救脱离危险,但身体并未完全康复。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并不在乎原告是否有生育,希望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愿意把挣的钱都交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定营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和双方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九张照片,因无法表现照片中的人物主体,无法体现肢体受伤的原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生育能力的问题,被告已经表示并不在意,只想好好和原告过日子,相信原、被告经过调整后完全能够理性乐观的共同面对此问题。客观上,夫妻偶有吵闹实为生活常事,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宽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 橙

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丹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