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辉菊诉钟光伦、钟辉银、钟辉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钟辉菊,女,汉族,1975年7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钟光伦,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钟辉银,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钟辉云,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钟辉菊诉被告钟光伦、钟辉银、钟辉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辉菊、被告钟光伦、钟辉银、钟辉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辉银、钟辉云各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44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辉银、钟辉云分别承担。

被告钟光伦的辩称意见:在土地下户时,全家七口人(即钟光伦夫妇、五个子女)都分得土地。本案被征收的土地是钟辉云、钟辉银结婚时分给他们耕种的,其余的土地未被征收;因钟辉银和钟辉云为钟光伦夫妇购买了养老保险,未被征收的土地由五个子女(即钟辉群、钟辉菊、钟辉云、钟辉银、钟辉菊)分配。

被告钟辉银的辩称意见:结婚分家时,钟辉银分得五挑米的田,现已被征收了四挑米的田。被征收的款项给父母买养老保险支付48 248.6元,又拿了12 000元分给两个姐姐及原告。分给钟辉银的田已连续耕种了十六年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是钟辉银,故不同意分钱给原告。

被告钟辉云的辩称意见:1994年结婚分家时,钟辉云分得五挑米的田,现已全部被征收了。被征收的款项给父母买养老保险支付48 248.6元,又拿了12 000元分给两个姐姐及原告。分给钟辉云的田已连续耕种了20多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是钟辉云,故不同意分钱给原告,还有其中的荒地款3153.89元应归钟辉云所有。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钟光伦与原告钟辉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钟辉银、钟辉云系父子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钟辉菊、钟辉银、钟辉云等人以父亲钟光伦为户主在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大林村罗家坝组共同承包了七个人的土地(含地名唐家冲、上湾)。2014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征用了银盏镇大林村罗家坝组地块名称为唐家冲、上湾及未在土地使用证上的沙田,征收款项共127 573.63元,其中含青苗费5171.06元(未包含荒地款中的青苗费),其中荒地款项为3153.89元,该款系被告钟辉云所有;剩余征收款项124 419.74元为原被告父母钟光伦、钱发英购买养老保险支付48 248.6元,原告及钟辉群、钟辉菊分别分配4000元后,剩余款项由被告钟辉银与钟辉云已平均分配。2014年4月9日,钟辉银、钟辉云(甲方)与钟辉群、钟辉荣、钟辉菊(乙方)在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矿山公路占用的田、土约2000平方米,在给父母购买养老保险后,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故原告请求被告钟辉银、钟辉云按协议支付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按5万元扣除购买钟光伦、钱发英的养老保险,并同意扣除青苗费后,按五人平均分配征收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钟辉银、钟辉云与钟辉群、钟辉荣、钟辉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钟辉银、钟辉云应按协议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本案的土地征收款127 573.63元扣除钟辉云的荒地款3153.89元、青苗费5171.06元及购买养老保险费5万元,余款69 248.68元根据协议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13 849.736元,扣除原告已得的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849.736元;因被告钟辉云、钟辉银在为其父母购买养老保险费后将剩余款项平均分配,故钟辉云、钟辉银应分别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92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整;

二、限被告钟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钟辉菊承担10元,被告钟辉云、钟辉银分别承担13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钟辉云、钟辉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72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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