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何某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2
原告何某甲,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被告何某甲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生育小孩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赌博、酗酒,经常不回家,不管孩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盛世彩虹小区的住房一套赠送给儿子,男方所借女方外家的债务由女方偿还,男方所欠的其余债务由男方偿还;3、儿子由男方抚养,费用由男方负担;4、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乙辩称:原告所说的经常赌博、酗酒不是事实,被告方只是偶尔和亲戚朋友打点小麻将,喝酒也是有时喝一杯。双方只是7、8年前在广东打工的时候打过一次架,没有经常吵架,最近是因为被告和朋友喝酒醉了没有回家,原告就离家出走了。被告不懂得如何哄人,现在知道错了,以后会改正。不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初五(农历)生育一子何绍弘。原、被告婚后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社区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吵打、“冷战”。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及时沟通是能够化解矛盾的。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菊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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