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邦成诉朱家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邦成,男,汉族,1935年12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朱家平,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朱家文,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原告朱邦成诉被告朱家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征地补偿款24 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曾说过远处的土地、即使是荒着的土地都由被告耕种,故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24 020元为被告所有,不同意返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承包经营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桅杆破组地块名称为两夹沟及林林园的三块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24 02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桅杆破组地块名称为两夹沟及林林园的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本案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原告朱邦成,该地被依法征收后所获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朱邦成所有,被告朱家文领取该款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4 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邦成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二万四千零二十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家文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被告朱家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卢金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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