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泽峰与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2
原告刘泽峰,住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上午村。

组织机构代码:74574XXXX。

负责人李作文,系该煤矿矿长。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泽峰诉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负责人李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峰诉称,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刘泽峰多次为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修理电机、潜水泵、防爆水泵等矿用设备,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采纳员刘志勇每次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经核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共计下欠原告刘泽峰维修款共计人民币16 07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索要欠款,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立即支付下欠修理款人民币 16 07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泽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泽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刘泽峰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款收据(14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6 072元),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共欠原告刘泽峰修理费人民币16 072元的事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该14张收款收据无异议。

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辩称,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刘泽峰多次为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修理电机、潜水泵、防爆水泵等矿用设备并由煤矿采纳员刘志勇签字确认是事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共计下欠原告刘泽峰维修款人民币16 072元。但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已于2014年1月12日将此款项付清,有发票为凭,请求驳回原告刘泽峰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泽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编号为02309553、02309554号通用手工发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已根据负责人李作文签字同意支付确定的发票金额将此款付清的事实。原告刘泽峰的质证意见是,此发票是应被告采纳员刘志勇的要求提供,目的是让被告的财务室尽快作账并支付修理款,但被告并未支付此款,原告既没有到被告的财务室领取现金,也没有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汇款,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付清下欠修理款的证据使用。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刘泽峰提交的刘泽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14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6 072元),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下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6 072元的证据。对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提交的编号为02309553、02309554号通用手工发票,虽是原告提交,但该发票的主要功能是抵扣税款,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已付款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刘泽峰与被告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口头订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泽峰为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修理电机、潜水泵、防爆水泵等矿用设备,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支付修理款。至2012年10月,原告刘泽峰共为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修理电机等矿用设备拾余次,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应支付原告刘泽峰维修款共计人民币16 072元。2014年1月12日,应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采购员刘志勇要求,原告刘泽峰向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2309553、02309554号通用手工发票两份,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负责人李作文、采购员刘志勇签字确认后同意支付人民币16 03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刘泽峰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立即支付下欠修理款人民币 16 07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泽峰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采购员刘志勇对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了修理、更换煤矿设备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刘泽峰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偿还下欠款人民币16 07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以持有原告出具的发票为由辩解修理款已经付清的理由,因为发票仅作为双方的记账凭证,作为付款方的记账凭证并非特指已收款或已付款,不具有履行债务的充分证明效力,发票仅是收付款的合法凭据,是否实际支付货款最终应以收款单位或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汇款凭证、进出账单等收款证明为准,且双方并无特别约定情形,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泽峰修理费人民币16 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1元,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泽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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