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诉曹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曹杏茹,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宋德诉被告曹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杏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杏茹于2014年3月3日立据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向原告宋德借款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曹杏茹催要借款未得。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真实,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杏茹借原告宋德人民币本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元,由被告曹杏茹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泽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