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少芳、曾平、万宇航与蒋广庆、蒋纪文、滕州市腾金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3
原告郭少芳(曾用名郭绍芳),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曾平。

原告万宇航,幼儿。

法定代理人曾平(系万宇航之母)。

以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广庆,驾驶员,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蒋纪文,务农。

被告滕州市腾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益康大道路东国税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福昌,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少芳、曾平、万宇航与被告蒋广庆、蒋纪文、滕州市腾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金商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芳、曾平及原告郭少芳、曾平、万宇航的委托代理人杜开富、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广庆、蒋纪文、腾金商贸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少芳、曾平、万霞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蒋广庆驾驶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法定车主为腾金商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纪文)由赤水往贵州方向行驶,21时46分,当车行驶至蓉遵高速310KM+200M上行(小地名:七里坎隧道内)时,车辆出现故障停驶在道路行车道内,蒋广庆未及时下车设置警示标志,21时50分,万桥钢驾驶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上述路段时,碰撞到停驶在道路内的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万桥钢、乘车人万先其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运载的生猪中14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高速大队依法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广庆与万桥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先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蒋纪文为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蒋广庆、蒋纪文、滕州市腾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万桥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02,155.05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蒋广庆、蒋纪文、滕州市腾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拖车费、转运费、生猪损失费(被压死)、车检、尸检费等共计547,661.55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蒋广庆辩称:1、原告应该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费和施救费以及交警部门的看车费用合计40,000.00元;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等人居住在四川省泸县农村,均为农村户口,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3、我也是事故的受害者,车辆损失严重,而且家庭情况非常困难,没有任何能力支付赔偿费用。4、事故后,我垫付5,980.00元,愿意将该款用来支付(2015)赤民初字第347、349号两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上列检验费2,500.00元,如有剩余自愿给付本案原告。综上,我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蒋纪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腾金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D59759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3、由于万桥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方只承担50%的责任;4、鲁D4506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内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蒋广庆自己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50,000.00元,要求在万桥钢的案件中处理;7、公司要求被告蒋广庆提供行驶证核对被保险车辆与肇事车辆是否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蒋广庆驾驶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赤水往习水方向行驶,21时46分,当车行驶至蓉遵高速310KM+200M上行(小地名:七里坎隧道内)时,车辆出现故障停驶在道路行车道内,蒋广庆未及时下车设置警示标志,21时50分,万桥钢驾驶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碰撞到因车辆故障停驶在道路行车道内的鲁D45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万桥钢、乘车人万先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运载的生猪中14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高速大队依法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广庆、万桥钢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万先其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6月26日,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赤价鉴字第5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正常使用中为¥62,100.00元(人民币陆万贰仟壹佰元整)、残值为¥6,210.00元(人民币陆仟贰佰壹拾元整)。

另查明:事故后,蒋广庆垫付5,980.00元;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垫付了50,000.00元。原告郭少芳、曾平在赤水处理交通事故时,产生住宿费700.00元、拖车费700.00元、转运费(活猪转运、死猪处理费)3,800.00元、车检和尸检费8,000.00元。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蒋纪文,法定车主为腾金商贸公司;被告蒋广庆是车辆驾驶员。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B。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B,承保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交强险。

还查明:死者万桥钢,出生于1985年4月16日,系四川省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郭少芳系万桥钢之母;曾平系万桥钢之妻,万宇航系万桥钢之子。死者万先其、万桥钢和郭少芳、李良群一家从2002年8月至今在四川省泸县嘉明镇牌坊街居住并从事仔猪收购工作。

诉讼中,本案的三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万先其案的三原告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

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5)赤诉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腾金商贸公司的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现停放于旺隆服务区)。原告2015年4月24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5)赤诉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腾金商贸公司的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历史户成员信息、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宿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转运费收条、车检和尸检费票据,水电气发票、存折、天然气缴费本、房产证、土地证、证明、保险单抄单、[2015]赤价鉴字第5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广庆和万桥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万桥钢之死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蒋广庆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赔偿责任则由本案三原告自行承担。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万先其案中三原告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故本案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三原告的损失,而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广庆承担。牵引车和挂车要连接使用才能有效行驶,故牵引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即可,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要求本案被告蒋广庆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蒋广庆要求原告给付停运损失费和施救费以及交警部门的看车费用,但该费用的承担牵涉死者万桥钢车辆的投保公司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举证证明其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住所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均高于贵州省标准且根据辩论终结的时点,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四川标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郭少芳无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原告郭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死亡赔偿金为640,849.5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万宇航生活费153,229.50元)。

对于丧葬费,因其丧葬事宜发生在2015年1月份,应按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丧葬费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贵州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

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少芳、曾平、万宇航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当地物质生活水平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原告虽陈述其包车往还泸州、赤水产生交通费5,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包车费用过高,但原告及其亲属从四川泸县包车赶赴贵州赤水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包车将万桥钢遗体运回四川安葬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

对于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原告方必要参加安葬万桥钢的人数和误工时间确定。本案中,只有郭少芳和曾平才能产生误工费。误工时间,由于两人要往返赤水和泸县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7天。有鉴于郭少芳从事仔猪收购而曾平误工损失无相关证据且误工损失发生在2015年1月份,故而参照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人误工费为:1,546.72元[(40,325.00元/年÷365天)×7天×2人]。

车辆损失费,万桥钢的车辆经鉴定在正常使用中为¥62,100.00元、残值为¥6,210.00元,故本院核定该车辆损失为55,890.00元。

住宿费,原告等人在赤水产生住宿费70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会产生且有票据为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拖车费、转运费、车检和尸检费,该三项费用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所必须,故对拖车费、转运费、车检和尸检费等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拖车费票据显示只有700.00元,故该三项费用共计12,500.00元。其中对鲁D59769重型货车转向/制动/行驶/照明信号系统检验产生费用2,500.00元。

生猪14头损失费(被压死),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每头生猪的具体损失,但原告损失生猪14头是事实,故本院酌定生猪14头损失费为6,000.00元。

综上,三原告因万桥钢之死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0,849.5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29.50元)、丧葬费18,7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1,546.72元、车辆损失费55,890.00元、住宿费700.00元、拖车费700.00元、转运费3,800.00元、车检和尸检费8,000.00元、生猪损失费6,000.00元,共计797,710.2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支付了对鲁D59769重型货车转向/制动/行驶/照明信号系统的检验费2,500.00元,应由被告蒋广庆承担。另被告蒋广庆垫付了5,980.00元,但被告蒋广庆、蒋纪文表示愿意将该5,980.00元用来支付(2015)赤民初字第347、349号两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上列检验费2,500.00元,如有剩余自愿给付本案原告。被告蒋广庆、蒋纪文的上述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扣除蒋广庆应承担的检验费2,500.00元后,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795,210.22元。由上可知,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中赔付三原告122,000.00元,不足部分673,210.22元由被告蒋广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6,605.11元。蒋广庆承担的赔偿责任336,605.11元在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B剩余的限额内(345,005.89元),故由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郭少芳、曾平、万宇航336,605.11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郭少芳、曾平、万宇航458,605.11元,但由于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0.00元,应予扣除,经品迭,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郭少芳、曾平、万宇航408,605.11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少芳、曾平、万宇航因万桥钢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08,605.11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72,000.00元,在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B的保险限额中赔偿336,605.11元)。

二、驳回原告郭少芳、曾平、万宇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共计2,926.00元,由原告郭少芳、曾平、万宇航承担876.00元,被告蒋广庆承担2,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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