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蒋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成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1年6月12日经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生育男孩蒋某凯。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因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所生孩子蒋某凯原告自愿抚养,不要被告蒋某某给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也无个人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孩子的出生时间。4、盘县旧营乡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5、盘县旧营乡计生办出具的诚信计生证明,拟证实朱某某为诚信户的事实。6、照片两张,拟证实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对上述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也无个人财产。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身份证、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本、盘县旧营乡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盘县旧营乡计生办出具的诚信计生证明,被告蒋某某无异议,该几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伤者就是原告本人,更不能证明该伤情系被告所为,故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1年6月12日经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生育男孩取名蒋某凯。婚后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因争吵后原告出门打工,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也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仅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婚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原告虽然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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