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斯礼与李飞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飞,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斯礼与被告李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斯礼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斯礼诉称,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刘远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斯礼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飞自愿为刘远廷的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刘远廷出具了借条,被告李飞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斯礼即向刘远廷履行了出借20 000元人民币的义务。事后,借款人刘远廷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失去偿还能力,原告王斯礼遂找被告李飞偿还借款,被告李飞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李飞及时偿还其为刘远廷担保向原告王斯礼的借款人民币2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斯礼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 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李飞为借款人刘远廷向原告王斯礼借款人民币20 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2、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 000元的借条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原、被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斯礼与被告李飞均系盘县保基乡中心小学教师。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刘远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斯礼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刘远廷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斯礼借款人民币20 000元,今借人:刘远廷,担保人:李飞,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被告李飞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斯礼即向借款人刘远廷履行了出借人民币20 000元的义务。事后,借款人刘远廷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原告王斯礼遂找被告李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被告李飞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斯礼遂起诉要求被告李飞及时偿还其为借款人刘远廷担保的借款人民币 2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斯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实质上包含两个合同关系,即原告王斯礼与借款人刘远廷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与被告李飞签订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债权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刘远廷未清偿债务,故原告王斯礼要求被告李飞连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斯礼借款人民币20 000元。
二、被告李飞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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