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绪贵诉王礼平、陈利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春梅,住赤水市。
被告王礼平,住赤水市。
被告陈利容,住赤水市。
原告李绪贵诉被告王礼平、陈利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贵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梅、被告陈利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绪贵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礼平以与其兄弟王廷元到仁怀合伙开办医院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还本金也未果,现被告更是隐匿不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利容应与王礼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王礼平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元。
被告陈利容辩称:我虽和王礼平系夫妻关系,但王礼平对外债务一概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王礼平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绪贵的女婿罗在红与王礼平系赤水市文化中学同事关系。 2014年9月2日,王礼平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罗在红向李绪贵借款10,000.00元并向李绪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绪贵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正),每月付月息500.00元,每月3号前付息。” 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李绪贵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且不要求被告陈利容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礼平向原告李绪贵借款并出具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李绪贵与被告王礼平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绪贵要求被告王礼平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李绪贵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且不要求被告陈利容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系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王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礼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绪贵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绪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礼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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