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启碧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启碧,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黎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何启碧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启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因被告黎明开办的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原告何启碧于2007年2月或者3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50万元给被告黎明,被告黎明向原告何启碧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并归还何启碧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黎明将剩余的借款本金45万元重新立据借条给原告何启碧,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重新立据借条后,原告何启碧曾向被告黎明催要过借款,被告黎明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审理中,原告何启碧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何启碧提交的被告黎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何启碧借款4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何启碧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启碧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8 050元,减半收取4 025元,由被告黎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8 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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