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彬诉蔡纯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3
原告邓玉彬,住赤水市。

被告蔡纯找,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玉彬诉被告蔡纯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彬、被告蔡纯找及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玉彬诉称:2014年5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蔡纯找驾驶川A2H0V1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五洲国际往四川省九支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赤水市荷花池斑马线时,车辆左侧反光镜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被送往赤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川A2H0V1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人保成都分公司。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112.16元。

被告蔡纯找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其中的1,500.00元给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500.00元;3、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凭票据;3、护理费按77.90元/天,因原告只主张了30天的护理费,故计算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我司认可1,020.00元;5、认可交通费100.00元;6、不认可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7、不承担诉讼费;8、同意被告蔡纯找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10分许,蔡纯找驾驶川A2H0V1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五洲国际往四川省九支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赤水市荷花池斑马线时,车辆左侧反光镜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邓玉彬挂倒,造成行人邓玉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蔡纯找承担全部责任,行人邓玉彬无责任。邓玉彬当日被送往赤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手腕关节软组织挫伤;3、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邓玉彬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712.16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蔡纯找垫付医疗费3,000.00元。

诉讼中,蔡纯找自愿将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中的1,500.00元给付邓玉彬。

另查明:川A2H0V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15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16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玉彬之伤是由被告蔡纯找驾驶不慎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蔡纯找负全部责任,原告邓玉彬无责任,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蔡纯找应对原告邓玉彬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原告邓玉彬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

原告邓玉彬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票据为6,712.16元。

2、护理费,虽原告邓玉彬诉称其请人护理支付了4,5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50.00元,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来计算;另邓玉彬仅主张了30天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为2,337.30元(28,437.00元/年÷365天×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中,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00元(100.00元/天×34天)。

4、营养费,由于原告出院时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邓玉彬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

6、原告邓玉彬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但未提供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邓玉彬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49.46元。对原告邓玉彬计算有误和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纯找驾驶的川A2H0V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邓玉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49.46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122,0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总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纯找自愿将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中的1,500.00元给付原告邓玉彬,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邓玉彬11,049.46元,给付被告蔡纯找垫付的医疗费1,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玉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049.4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蔡纯找垫付的医疗费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邓玉彬承担60.00元,被告蔡纯找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