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文静诉王礼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3
原告金文静,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王礼平,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金文静诉被告王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文静诉称:我与被告系赤水市文化中学教师,2015年3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3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违约金3,000.00元,共计23,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赤水市文化中学教师,2015年3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文静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从2015年3月 3号到2015年7月3号归还。违约金叁仟元正。借款人:王礼平 2015年3月3号。” 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袁继波当庭作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王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礼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文静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礼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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