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尚芬与被告张廷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佐强,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宏芳、徐廷才、人民陪审员费西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06年开始,夫妻双方就各自外出务工。夫妻之间就各自独立生活,被告对家庭、对小孩没有尽到责任。现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1、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子女张英由原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柜子二个、大小桌子各一张、园桌一张)归原告严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五柱四瓜木房三间、砖混结构圈舍二间)归原告严某某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户口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3、(2014)石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调查龙井乡人群村石笋沟组张某某之父亲张朝华的笔录,证明被告张某某从2013年正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家,无联系,张某某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是1993年结婚的,婚后一个月就与父母分家另居,生育2个小孩,如果判决他们离婚,要判房屋一头归张朝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取名张国林,1997年2月12日生育女孩,取名张英。婚后夫妻二人为了家庭建设,双方外出务工。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四间、砖混结构圈舍二间,并改建了五柱四瓜木房三间(木房架架系张某某之父亲张朝华的)。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12年12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居至今。张某某从2013年正月回老家吃酒后,外出一直没有与张某某之父亲张朝华及原告严某某联系。2014年9月原告严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撤诉。2015年4月原告严某某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严某某称:婚生子女张英如果以后要上大学,被告应该承担部分学费和生活费;属于原告严某某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自愿赠与给张磊。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因而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某某提供的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严某某的陈述,被告张某某之父亲张朝华的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从于2012年12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居至今,亦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原告严某某不愿意与被告和好,更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与准予。双方所生育均已成年,故小孩张国林的抚养本院不在进行处理,但婚生子女张英尚在接受高中的学历教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原告严某某自愿抚养,从其自愿,但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双方结婚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严某某称属于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自愿赠与给其子张磊,本院从其自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英由原告严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杜宏芳
审 判 员 徐廷才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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