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德素与被告刘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清涛,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原告胡德素与被告刘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宏芳、徐廷才、人民陪审员费西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素诉称:2013年5月,被告刘清涛聘请我给其开塔吊,被告下欠我的工资人民币9000元。因当时原被告关系一般,被告刘清涛称资金周转困难,就又在我手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清涛借款后,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2015年2月16日我在石阡县城遇见被告刘清涛,向其索要借款,在汤山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刘清涛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正月19日以前还清。约定时间到后,我到被告刘清涛家要求其付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借款人民币1900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胡德素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清涛借款人民币190 00元,约定在2015年正月19日以前还清的事实。
3、被告刘清涛的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4、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德素是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2013年5月,被告刘清涛聘请原告胡德素给其开塔吊,被告下欠原告胡德素的工资人民币9000元。当时原被告关系一般,被告刘清涛称资金周转困难,就又在原告胡德素手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清涛借款后,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胡德素石阡县城遇见被告刘清涛,向其索要借款发生纠纷,在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干警的协调下,被告刘清涛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3月9日(2015年正月19日)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胡德素到被告刘清涛家要求其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在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签名的欠条以及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刘清涛借原告胡德素人民币19 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刘清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胡德素主张被告刘清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清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德素借款人民币19 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刘清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杜宏芳
审 判 员 徐廷才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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