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盘与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盘县司法局火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956。
被告杨美芬,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
被告张子东,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余顺,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聂红兴,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治盘与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治盘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杨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盘诉称,2014年8月21日17时,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与原告李治盘之妻在盘县旧营乡街上发生争执,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强行砸坏原告李治盘的门并将原告李治盘致伤,原告李治盘报警后经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告李治盘受伤后于次日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离断伤,额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15日,盘县公安局出具盘公刑鉴通字[2014]14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原告李治盘所受伤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1月3日,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连带赔偿原告李治盘医药费人民币2 672.30元,误工费人民币9 240元(55天×168元/每天),护理费人民币1 680元(12天×140元/每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12天×30元/每天),营养费人民币600元(12天×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 334.1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 66 386.4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治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治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治盘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对该证据无异议;2、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李治盘受伤的事实,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没有致伤原告李治盘,不承担赔偿责任。3、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具的号码为08662202号、08662203号、08662439号发票各一张,住院结算清单、收费单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治盘受伤住院支付医药费总计 2 682.30元的事实,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没有致伤原告李治盘,不承担赔偿责任。4、驾驶员聘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李治盘属于在岗职工要求补偿误工费,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李治盘没有提供工资被扣发的证明,不承担赔偿责任。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以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出院情况及注意事项。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没有致伤原告李治盘,不承担赔偿责任。6、鉴定委托书、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委托鉴定及伤残等级的事实。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无鉴定人签名,不应认可。7、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用以证明旧营派出所曾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没有致伤原告李治盘,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时,李治盘提供了盘县华佗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住院治病用药情况及费用的事实,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的质证意见为:当庭提供不予质证,但无异议。
被告杨美芬辩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因杨美芬女儿张青理发店开业放鞭炮与原告李治盘之妻发生口角是事实,由于李治盘用洋铲将杨美芬打伤,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才去李治盘家找他讨说法,李治盘与其妻躲在屋里不出来,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才踢李治盘家铝合金门的,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没有闯进李治盘的屋里,更没有打伤李治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治盘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美芬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杨美芬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杨美芬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治盘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子东、余顺、聂红兴辩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治盘之妻袁登丽与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发生口角是事实,被告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听杨美芬说:“李治盘,你打着我的头了”这句话后,就冲到李治盘家要找李治盘讨说法,因李治盘躲在屋里不出来,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就踢李治盘家的铝合金门,李治盘与其妻在门后抵着,门被反复踢开后又被李治盘反复关上,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没有进入李治盘的屋里,根本不可能打伤原告李治盘,请求依法驳回李治盘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治盘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李治盘的申请调取了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具的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3日对杨美芬的询问笔录。2、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4日对余顺对询问笔录。3、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对李治盘之妻袁登丽的询问笔录。4、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1日对李治盘的询问笔录。5、2014年9月24日对聂红兴的询问笔录。6、2014年9月23日对张子东的询问笔录。7、2014年8月21日对证人余某某的询问笔录。8、2014年9月7日对证人杨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彭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治盘、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李治盘的身份证、杨美芬的户口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李治盘、杨美芬、张子东、余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被告聂红兴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经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聂红兴也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李治盘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具的号码为08662202号、08662203号、08662439号发票、住院结算清单、收费单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驾驶员聘用合同、鉴定委托书、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李治盘系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聘用驾驶员,2014年8月21日受伤后于次日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离断伤,额部皮肤挫裂伤,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 672.30元,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治盘所受伤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经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证据使用。3、本院依原告李治盘的申请调取的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对杨美芬、余顺、袁登丽、李治盘、聂红兴、张子东、余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彭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李治盘、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该几份笔录虽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将原告李治盘致伤,但根据笔录中陈述内容,结合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综合分析,以上笔录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故以上笔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1日17时,被告杨美芬之女张青的理发店开业,杨美芬之子张子东、张子东的朋友余顺、聂红兴在放鞭炮庆祝开业时,因炸鞭炮的纸屑飞进原告李治盘的院坝及家里,杨美芬等人与李治盘之妻袁登丽在旧营乡街上发生口角,杨美芬叫人去将李治盘院坝内的纸屑打扫干净,纠纷平息。当晚22时许,杨美芬去李治盘家找李治盘之妻袁登丽将事实讲清楚,在李治盘家与李治盘再次发生争吵,杨美芬之子张子东、张子东的朋友余顺、聂红兴听到杨美芬说被李治盘打着头部后就去找李治盘讨说法,李治盘及其妻子见状后就躲在屋里门后面抵着门,杨美芬用铁铲打门,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用脚踢门,用手推门,门被反反复复强行推开又被里面用力抵挡关上,在此过程中,原告李治盘的头部被门碰伤,右手食指被门夹伤,李治盘报警后经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干警出警制止。原告李治盘受伤后于次日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离断伤,额部皮肤挫裂伤,李治盘支付医药费2 682.30元。2014年10月15日,盘县公安局出具盘公刑鉴通字[2014]14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治盘所受伤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1月3日,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李治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 386.44元。
另查明,原告李治盘系盘县旧营乡旧营村二组村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李治盘系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的聘用驾驶员。李治盘之妻袁登丽无固定收入,李治盘住院期间袁登记丽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 81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4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治盘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李治盘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治盘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根据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具的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综合分析,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可分为两段,一段为2014年8月21日白天,杨美芬女儿理发店开业,杨美芬等人放鞭炮庆祝时炸鞭炮的纸屑飞进李治盘的院坝及家里后,与李治盘之妻在旧营乡街上发生口角,杨美芬叫人将院坝内的纸屑打扫干净,纠纷平息,此时双方未发生抓打。另一段为晚上22时许,杨美芬去李治盘家找李治盘之妻将事实讲清楚,双方在李治盘家再次发生争吵,杨美芬之子张子东、张子东的朋友余顺、聂红兴听到杨美芬说:“李治盘,你打着我的头了。”这句话后就去找李治盘讨说法,李治盘及其妻子见状后就躲在屋里门后面抵着门,杨美芬用铁铲打门,张子东、余顺、聂红兴用脚踢门,用手推门,门被反反复复强行推开又被里面用力抵挡关上,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力量的瞬时暴发和双方力量的不平衡,外面强行推门踢门的人和里面用力抵门关门的人,手指被门夹伤,头被门碰伤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此时已是晚上,灯光昏暗,周围邻居大多已经睡了,听到吵闹后起来看热闹的人也只能站在屋外的院坝内,故证人证实未看到双方的致害行为符合客观实际,李治盘于次日到医院检查,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明李治盘受伤属实,故李治盘应该是在外面强行推门踢门和里面用力抵门关门的过程中所受的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强行侵入原告李治盘住宅,强行踢门推门致伤原告李治盘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治盘要求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李治盘因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应为2 682.30元,其主张的医疗费2 672.3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治盘系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的聘用驾驶员,应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且误工时间只能按住院时间计算(因十级伤残不足以导致持续误工,不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但李治盘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其要求赔偿损工费人民币9 2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治盘住院期间由其妻袁登丽进行护理,袁登丽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 968(42 815元÷12月÷21.75天×12天≈1 968元),李治盘主张护理费1 68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治盘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李治盘主张交通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盘县财政局(盘财发[2010]9号)文件》,原告李治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12天=360元),李治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李治盘的出院记录中看,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原告李治盘主张营养费600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治盘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残残赔偿金应为10 868元(5 434元/年×20年×10%=10 86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治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不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李治盘要求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赔偿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治盘所受损失共计为15 580.30元(医疗费2 672.30元+护理费1 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残赔偿金10 868元=15 580.30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侵权,原告李治盘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该损害也并非李治盘故意造成,依法应由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连带赔偿原告李治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 580.3元。
二、驳回原告李治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547元,由原告李治盘负担人民币1 202元,由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连带负担人民币34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治盘已预交,被告杨美芬、张子东、余顺、聂红兴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付给原告李治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成富
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
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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