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天瑜与被告马子军、周宇、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子军,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宇,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注册号522224000028568。住所地: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街上。
代表人甘国凡,男,仡佬族,1973年8月25日,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龙合组,系该砂石厂股东。公民身份号码:×××。
代表人徐帮强,男,汉族,1961年5月26日生,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龙沟组,系该砂石厂股东。公民身份号码:×××。系该砂石厂股东。
代表人王彬,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龙塘镇大屯村河对门组,系该砂石厂股东。公民身份号码:×××。
代表人陆文高,男,侗族,1957年12月4日生,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界牌组,系该砂石厂股东。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天瑜与被告马子军、周宇、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瑜及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代表人甘国凡、徐帮强、王彬、陆文高、马庆荣、张维江,被告马子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瑜诉称:2013年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将砌砂石机槽堡坎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马子军,被告马子军于12月中旬雇请我、陈德芳、蒋长文为其做工,每人日工资150元。12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在砌砂石机槽堡坎时,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所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周宇在我背面驾驶挖机输送砌砂石机槽堡坎的石头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挖机斗压在了正常作业的我背榜上,当场将我压到在地,造成我的身体严重损害。事发后,被告马子军及时将我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门诊检查诊断为:1、L1椎体左侧横突、椎板及T12椎体刺突骨折,2、L1椎轻度滑脱。同日。我在该院的建议下转院到石阡县中医院继续抢救,经诊断为:1、L1椎体“三柱”骨折并椎管狭窄,2、T12椎刺突骨折,3、L5椎轻度滑脱,4、L2-5椎体边缘骨质增生,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在石阡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身体受损部位仍需继续内固定钢板两年后予以复查取出。我住院期间,被告马子军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付,另外二被告对此事根本不管不问。我的伤经鉴定系8级伤残等级。我系为被告马子军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受损害,被告马子军对其雇员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所受损害因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所雇雇员被告周宇所致,该厂应对被告周宇作业时对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所受损害因被告周宇直接所致,被告周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9 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 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 0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 604元、鉴定费人民币828.8元、交通费人民币343元、生活费130元、住宿费人民币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 000元,共计人民币82735.8元(以上赔偿数据请求最终以本案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为准);2、要求赔偿两年后取钢板的费用;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黄天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人民医院及石阡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其费用开销情况。,
3、被告马子军、周宇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马子军、周宇的基本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务工期间所受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的事实。
5、鉴定费用、生活费、食宿费、交通费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检查费人民币128元、食宿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293元。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1、被告马子军找原告、陈德芳来做工,被告马子军给我150元一天;2、当天原告在做工,原告和陈德芳在放石头,我看到挖机下来了,把原告挡住了,我们喊他喊不答应,做手势也看不到,等我看到原告时,原告已经被挖机压倒在地了;3、我看到的时候挖机斗斗和原告是挨着的,斗斗一松开,原告就倒在地上了,我看到的时候挖机斗斗就像石头一样压在原告身上。
被告马子军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不合法,误工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从住院开始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只有一百多天;2、有残疾的这种有残疾赔偿金了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了;3责任承担后费用分担问题,原告是在做工时受伤,原告是雇员,马子军是雇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砂石厂雇佣的第三人操作不当,作为雇主马子军和砂石厂都有责任,这个费用应由二者共同承担,所有的费用应该由马子军和砂石厂承担,马子军已经给付的部分应该扣除。
被告马子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医疗发票,证明被告马子军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920.3元的事实。
2、收据,证明被告马子军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人民币3400元的事实。
3、输血票据,证明被告马子军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输血费人民币840元的事实。
4、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为被告马子军提供材料和机器,原告是在砂石厂提供的挖机操作过程中受伤的。
被告周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辩称:原告与我厂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我厂是发包给被告马子军的,在发包协议上明确安全事故由被告马子军自己负责,合同上我们只提供材料和机器,原告没有和我们砂石厂签订合同协议,故我方无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不合法,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被告周宇不是我们厂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黄天瑜受伤应由被告马子军自己负责,原告不是我们砂石厂的员工
2、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该厂系依法成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522224000028568,现在的股东有:甘国凡、徐帮强、王彬、陆文高、马庆荣、甘国智、张维江等。2013年12月5日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甲方)与被告马子军(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将建沙厂的砌石方承包给被告马子军,内容如下:1、承包价格,按方计价,每方单价为65元;2、甲方负责提供砌方的所有材料、机械;3、安全事故一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5、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被告马子军遂于12月中旬雇请原告、陈德芳、蒋某某为其做工。12月19日下午原告黄天瑜与陈德芳负责在挖机输送石头时下放石头,蒋某某负责捆石头,由被告周宇用挖机吊运石头。下午15时许,原告黄天瑜在作业时,被被告周宇在操作挖机输送石头过程中,挖机斗压在了正常作业的原告黄天瑜身上,当场将原告黄天瑜压倒。被告马子军之妻在场,被告马子军亦在该厂另一处。事发后,被告马子军及时将原告黄天瑜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石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为:1.L1椎体“三柱”骨折并椎管狭窄;2.T12椎刺突骨折;3.L5椎轻度滑脱;4.L2-5椎体边缘骨质增生。初步诊断:1.L1椎体暴裂性不稳定性骨折;2.脊髓圆锥损伤;3. L1椎体左侧横突、椎板及T12椎体刺突骨折;4. L5椎轻度滑脱。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用去救护车费人民币90元、CT费人民币760元、材料费人民币7.6元、检查费人民币2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907.6元。当晚原告黄天瑜转院到石阡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 L1椎体压缩性骨;,2. L5椎体轻度滑脱;3. T12刺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黄天瑜在石阡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治疗过程中,做了经后路L1椎体切开复位钉棒螺钉内固定,椎板切开减压,椎管探查术。出院诊断为:1. L1椎体压缩性骨折;2. L5椎体轻度滑脱;3. T12刺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黄天瑜在石阡县中医院用去储血金人民币840元、手术治疗费人民币274.7元、输血费及手工分冻血浆等人民币540元、GSS.B椎体钉6颗人民币17640元、GSS矫形棒2颗人民币2520元、GSS横向连接装置1颗人民币1037元,共计人民币22095.7 元。住院期间,被告马子军支付了石阡县人民医院、石阡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758.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元。原告黄天瑜之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8级伤残等级。原告黄天瑜用去伤残程度评定费人民币700元、检查费人民币128元、车费人民币293元、伙食费人民币130元、住宿费人民币80元。被告周宇后来离开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时,系在该厂结算的工资。
原告以系为被告马子军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受损害,被告马子军对其雇员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害因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所雇雇员被告周宇所致,该厂应对雇员被告周宇作业时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受损害系被告周宇直接所致,被告周宇应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三被告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9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604元、残疾鉴定费人民币828.8元、交通费人民币343元、生活费130元、住宿费人民币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2735.8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2、要求赔偿两年后取钢板的费用。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天瑜的身份证复印件、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票据4张。石阡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风险评估表、出院评估表、腰椎后路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部位标记确认单、手术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票据5张、DR检查报告3份。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5日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甲方)与被告马子军(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黄兴武的收据、车票4张、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张、伙食费收据3张、住宿费收据1张。股东陆文高、甘国凡、徐帮强、王彬等的陈述及答辩,被告马子军的陈述及答辩,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赋予雇员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且未禁止其同时起诉雇主和有过错的第三人,民法中法不禁止即为允许,原告黄天瑜同时向雇主被告马子军、有过错的第三人、发包方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主张权利,应为法不禁止的权利。
(一)原告黄天瑜与被告马子军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黄天瑜因受被告马子军雇佣在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砌石时受伤,其与被告马子军系特殊雇佣关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黄天瑜在被告马子军的雇佣下,从事砌石方作业,在此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子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安全事故一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他字第1号)之精神,本案虽然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与被告马子军约定了安全责任承担方式,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工伤概不负责”一样,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三)被告周宇与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对施工合同第二条“甲方负责提供砌方的所有材料、机械”的法律分析,可以判断,被告周宇的行为属于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履行应尽的义务,且被告周宇是由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支付工资,从而可以认定被告周宇受雇于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
(四)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作为发包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宇操作挖机作业造成原告黄天瑜损害,被告周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周宇在从事机械挖机传送石头的作业中,致原告黄天瑜受伤,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天瑜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雇佣的被告周宇操作挖机不当造成的,系被告周宇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且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与被告马子军约定的安全责任承担方式属于无效的条款。因此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关于(2014)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贵州省司法厅每年度审核登记的机构,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证据采信。
(六)对于原告黄天瑜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费票据等,应认定为人民币23 758.3元(被告马子军已经支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天瑜现年52岁,系农村居民,其伤经鉴定属八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671.22元/年 ,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结合事故给造成的伤残情况,故认定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6671.22元/年×20年×0.3)。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45日,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元/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1600元(145天×8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800元(35天×80元/天)。5、营养费,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其营养费人民币 1050元(35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票据,认定为人民币3 400元(被告马子军已经支付)。7、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系原告黄天瑜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黄天瑜提供的票据并根据原告黄天瑜的鉴定等情形,原告黄天瑜主张的交通费293元、生活费130元、住宿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人民币128.8元,属合理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我县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8967.42元。
(七)股东甘国凡、徐帮强、王彬、陆文高等出庭应诉,说明该厂系合伙联营企业,按照共同参与原则,凡是有合伙资格者均有权代理合伙系法律行为,合伙的代理不是像一般的代理行为那样由委托合同或雇佣合同产生,而是基于合伙协议而产生,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列王彬是合法的。
(八)原告黄天瑜要求赔偿两年后取钢板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取钢板的费用,故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待实际取钢板后,原告黄天瑜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天瑜与被告马子军系特殊雇佣关系,且本案被告马子军在组织实施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的砌石方工程时未在现场指挥,导致原告黄天瑜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宇系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的雇员,在施工作业时,因未观察原告黄天瑜的当前状态,从而导致原告黄天瑜受伤,应由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天瑜应当知道砌石方作业过程存在危险性,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一定责任。综合分析原告黄天瑜与被告马子军、被告周宇在事故中的行为及主观过错,就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黄天瑜承担15%的责任,被告马子军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承担35%的责任,即被告马子军应赔偿原告黄天瑜人民币44525.71元,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应赔偿原告黄天瑜人民币31167.9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子军赔偿原告黄天瑜人民币44 483.71元,减去被告马子军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7 158.3元,被告马子军应再支付人民币17 325.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赔偿原告黄天瑜人民币3113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黄天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马子军彭廷龙承担人民币935元,由被告石阡县张家堰砂石厂承担人民币654.5元,由原告黄天瑜承担人民币2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杜宏芳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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