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美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成美,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黎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刘成美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7 500元;2、判决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起按2.5%月利息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因被告黎明开办的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原告刘成美于2010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黎明,约定利息按月息2.5%支付,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黎明向原告刘成美被出具一份金额为67 5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是利息不计息”字样。后原告刘成美曾向被告黎明催要过借款,被告黎明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刘成美提交的被告黎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刘成美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及利息结算款67 500元未支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刘成美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成美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5%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问题,原告刘成美在借款给被告黎明后,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黎明将未付利息以借款的方式立据借条给原告刘成美,视为双方的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6月,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7月起开始计算。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成美借款十六万七千五百元,并以十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刘成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650元,减半收取1 825元,由被告黎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 6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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