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昌福诉刘汉奎、李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昌福,男,1940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被告刘汉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李明贵,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原告梁昌福诉被告刘汉奎、李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福、被告李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梁昌福诉称: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 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贵答辩意见:借款15 000元是原告从杨文学那里借来又转借给刘汉奎的,该借款李明贵只是一个证明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3月23日,被告刘汉奎立据向原告借款15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3%计算;李明贵为该款的证明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 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汉奎差欠原告借款15 0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梁昌福请求被告刘汉奎偿还借款15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酌定为月息1%;原告主张李明贵与刘汉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因李明贵系借款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原告要求李明贵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汉奎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昌福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计算,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李明贵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昌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刘汉奎承担。此款原告梁昌福已预交,由被告刘汉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刘汉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1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卢金国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米绍海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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