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群诉陈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4
原告欧某某,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修文县,现关押于贵州省福泉监狱。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并开始恋爱,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对双胞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诸多陋习,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依然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原告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烩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烨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拘留通知书及会见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犯罪入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有过一次婚姻,和前妻离婚后,看到与前妻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因为没有母亲抚养很可怜。现在原、被告结婚后,好不容易生了一对龙凤胎,不想再让孩子没有母亲,所以为了家庭和子女,不同意离婚。被告出狱后不会再犯罪,打算种植烤烟维持家庭开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并恋爱,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3月19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女儿陈某烩,儿子陈某烨。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狱,现在监狱服刑,表现尚好,剩余九个月刑期。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客观上,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不错,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这是每个家庭都不可避免的现象,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对龙凤胎,实属不易,若双方离婚,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对服刑人员的改造。且被告入狱后,原告多次前往监狱探视,这说明双方的感情还是不错的,现被告的剩余刑期不满一年,被告亦表示以后不会再犯罪,出狱后将种植烤烟以维持家庭开支,故原告应当克服眼前的困难,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维系好家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 橙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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