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宗伦诉被告官世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4
原告黎宗伦,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龙世海,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官世勇,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黎宗伦诉被告官世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宗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宗伦诉称:2013年9月24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广西黄洞林场工程中提供劳务,主要从事砍伐荒山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按180.00元计算。原告共做工74天,被告承诺在农历2014年年底结清全部劳务工资,但直到现在,被告还拖欠原告5,000.00元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00元。

被告官世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广西黄洞林场工作中提供劳务。201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黎宗伦在广西黄洞林场做工,工钱伍仟元整(5,000.00)整,归还期2014年限于4月30日。同在一起做工:黎宗伦、唐德先、陈科元、王祖明134XXXXXXXX.欠款人:官世勇(官世勇捺印),2014.1.23,执笔人:官世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广西黄洞林场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合同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官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官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黎宗伦劳务工资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官世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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