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安诉倪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倪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瓮安打工期间认识谈婚,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9月3日生育双胞胎小孩彭某、彭某某。随后在1998年12月14日到松坪乡民政办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家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02年以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彭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
2、瓮安县松坪乡马场坪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12年,被告倪某某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彭某、彭某某出生于1998年9月3日,与被告倪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于1997年在瓮安打工期间认识并谈婚,双方于1997年下半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生育双胞胎小孩彭某、彭某某。1998年12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下半年,被告倪某某因与原告彭某某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两个小孩,被告倪某某因与原告彭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于200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长达12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彭某、彭某某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的责任和义务,由原告抚养才能保障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彭某、彭某某由原告彭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帅金方
人民陪审员 蒋先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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