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兴卫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4
原告曹兴卫,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上午村。

组织机构代码:74574XXXX。

负责人李作文,系该煤矿矿长。

原告曹兴卫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兴卫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卫,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负责人李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兴卫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曹兴卫多次为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修理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并更换部分监控系统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采纳员刘志勇及当时分管监控系统设备的机电矿长金泽刚在票据上签字确认,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共计应支付原告曹兴卫更换部分监控系统设备款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5 9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索要欠款,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立即支付下欠设备款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 55 92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曹兴卫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兴卫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曹兴卫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该证据无异议。2、编号为:NO:583021号、0086987号、0086991号、8310452号、0086999号、0086995号、583020号、8310451号、8310449号、0086997号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下欠原告曹兴卫监控设备款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5 920元的事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编号为NO:0086987号、0086991号、0086999号、0086995号四张票据,其余的编号为NO:583021号、 8310452号、583020号、8310451号、8310449号、0086997号票据只有当时的机电矿长金泽刚的签名而没有主管人员刘志勇的签名,根据煤矿的财会管理制度,应不予认可。

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辩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曹兴卫为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更换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及维修监控系统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出示结算清单、也没有到财务室进行结算,根据被告的财会管理制度,原告出示的票据上只有经办人金泽刚的签字而没有主管人员刘志勇的签字,应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曹兴卫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曹兴卫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曹兴卫身份证以及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曹兴卫和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曹兴卫提供编号为:NO:583021号、0086987号、0086991号、8310452号、0086999号、0086995号、583020号、8310451号、8310449号、0086997号收款收据,被告只认可编号为NO:0086987号、0086991号、0086999号、0086995号四张票据,对其余六张,被告以只有当时的机电矿长金泽刚的签名而没有主管人员刘志勇的签名,根据煤矿的财会管理制度,应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得以内部财会管理制度对抗善意的不知情的原告,故该十份票据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原、被告修理合同成立,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尚欠原告曹兴卫更换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款及维修监控系统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5 920元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曹兴卫多次为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修理煤矿瓦斯监控系统设备并更换部分监控系统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采纳员刘志勇及当时的机电矿长金泽刚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共计应支付原告曹兴卫更换部分监控系统设备款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5 920元。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曹兴卫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以及当时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机电矿长金泽刚及主管人员刘志勇对票据的签名确认行为来看,应认定双方修理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兴卫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支付下欠设备款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5 92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兴卫设备款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5 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99元,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曹兴卫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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