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春诉龙弟远、牟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宋泽春,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龙弟远,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牟成群,成年人,系龙弟远之妻。

本院受理原告宋泽春诉被告龙弟远、牟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弟远、牟成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宋泽春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弟远、牟成群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9月19日,被告龙弟远、牟成群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1年11月19日归还,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该款,后撤诉。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龙弟远、牟成群立据向原告宋泽春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弟远、牟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泽春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龙弟远、牟成群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弟远、牟成群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龙弟远、牟成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尚 月

人民陪审员  米绍海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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