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林诉唐正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泽林,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
被告唐正明(又名唐建国),1960年3月26日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泽林诉被告唐正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工程款272 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和唐家冲的村民签订的打路、修堡坎的合同,承包价是18元/平方,后来原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刘老三以11元/平方。但是水泥款支付了10万,所以被告领了40多万是事实,沙石款、水泥款、工人工资以及原告的工资是被告负责支付的,原告不承担责任;挖掘机费2000多元是被告付的;材料款(水泥和沙石)是和政府结账;原告宋泽林提供的几张驾驶员写的收据、领条、支条是因为原告自己收取了唐家冲村民的修路到家门口的工程款,让那些驾驶员帮忙拉材料而支付的钱。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0年4月5日,原被告与唐家冲组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按路面平方计算,每平方单价为人民币18元,后原被告将该工程以每平方11元的单价转包给他人,路面总共12 190平方米,堡坎630立方米,每立方米155元,原被告以42元/立方米的单价转包给他人,每立方米剩余利润113元。工程款已由被告唐正明在瓮安县猴场镇财政所领取,2014年10月30日,原告宋泽林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工程款272 35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唐家冲组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路面每平方单价为18元,后原被告将该工程以每平方11元的单价转包给他人,剩余7元/平方米,路面总共12 190平方米,共计85 330元;堡坎630立方米,每立方米113元,共计71 190元,两项合计156 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156 520元的工程款由原被告共有,原告宋泽林依法应分得工程款78 260元;对于原告的原被告双方在材料款部分也是合伙关系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唐正明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宋泽林的这一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泽林工程款七万八千二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宋泽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宋泽林承担1793元,被告唐正明承担897元,此款原告宋泽林已预交,由被告唐正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38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