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刘廷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4
原告贵州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干溪槽。

法定代表人蔡侍冈,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廷宇,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源农业公司)诉被告刘廷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侍冈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刘廷宇及委托代理人邓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农业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宏源农业公司与瓮安县龙蟠村花坪组村民达成《金果林种植占地承包协议》,转包该村民组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经果林并修建简易公路;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通过挖坏公路、私设栏杆等方式阻止宏源农业公司施工,通行,导致宏源农业公司停工至今,并造成宏源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5.6余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宏源农业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龙蟠村花坪组金果林种植土地承包会议纪要,证明龙蟠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将土地承包给宏源农业公司种植经果林;

证据2、申请报告,证明宏源农业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种植经果林项目工程;

证据3、瓮安县发展改革局文件(瓮发改[2014]455号),证明瓮安县发展改革局同意原告投资建设“500亩精品果园种植项目”;

证据4、《龙蟠村金果林用地承包合同》,证明宏源农业公司与龙蟠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就经果林种植项目用地达成承包协议;

证据5、领款表,证明被告的父亲已经领取属于被告一户的土地承包款;

证据6、挖掘机租用协议,证明宏源农业公司在被告阻拦作业期间租用挖机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证据7、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证明宏源农业公司预定金果苗并已经支付28万元预定金,现违约无法退还;

证据8、工资领条,证明宏源农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9.2万元;

证人何某甲证言:经龙蟠村村委会同意,原、被告就经果林项目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后因原告修路发现矿产资源,被告遂阻止原告进行施工。

证人何某乙证言:经龙蟠村村委会同意,原、被告就经果林项目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若有矿,村名每吨提取20元。后因原告修路发现矿产资源,被告遂阻止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时,原告有大、小两台挖机在现场作业;

证人何某丙证言:原、被告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曾约定:若在农户承包责任地里发现矿产,原告每吨提取20元给承包责任地里有矿产资源的农户。

被告对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证据6、7、8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阻拦原告施工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的承包责任地上有采矿及运矿的非法行为。被告理由正当,不违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金果林种植占地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向龙蟠村花坪组村民承包土地种植经果林;

证据2、瓮安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证明国土资源局不允许原告采矿;

证据3、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已经采矿;

证据4、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原告极力要求继续采矿。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迄今为止,没有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过行政处罚;证据3不能证明就是现场照片,原告确实在修路过程发现部分矿石,但原告没有开采;证据4作为影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玉山镇龙蟠村花坪组村民达成《金果林种植占地承包协议》,约定将花坪组洗马滩处农户承包责任地承包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玉山镇龙蟠村村委会及包括被告在内的龙蟠村村民签署《金果林种植占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玉山镇龙蟠村洗马滩处土地承包给宏源农业公司种植经果林,其中协议第九条约定:“在修路期间,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若有矿产资源,乙方销售后每吨提取(20元)给甲方有矿产资源土地的农户。”后修路过程中宏源农业公司在被告的家庭承包责任地内发现矿产资源。宏源农业公司遂通过瓮安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向瓮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告,请求出售工程矿。2014年11月18日瓮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贵州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出售工程矿手续的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表明:请求玉山镇人民政府加大对涉案土地的巡查力度,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同时调查报告还表明宏源农业公司不具有探矿权及采矿权。随后,被告及其家人以原告不具探矿权及采矿权为由阻止宏源农业公司施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庭审中,宏源农业公司、被告承认在修路通行的地块中存在矿产资源。同时查明,宏源农业公司欲通行路段另有其它可供选择通行的道路,但宏源农业公司以通行路面要求较宽,成本巨大为由,拒绝择道。宏源农业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55.6万元经济损失。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被告阻止宏源农业公司在其家庭承包责任地上修建公路的行为是否应当排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宏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实行严格的矿产勘探、开发许可制度,原告宏源农业公司在不具有探矿权及采矿权的情况下与玉山镇龙蟠村村民签订《金果林种植占地承包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了矿产资源的探取、销售、提成情况,该约定条款已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约定当然无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经表明在原告主张通行的地块存在矿产资源。且2014年11月18日瓮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贵州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出售工程矿手续的调查报告》表明应加强对该土地的巡查力度,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从目的上看,应当视为对该地块矿产资源的保护,宏源农业公司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的理由与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的目的相冲突,且宏源农业公司请求通过的地块并非其修路的必经之地,其所修的道路只是一般果园通行道路,在可以另寻通道的情况下,宏源农业公司执意选择从该地块修建公路通行,主张被告排除妨害,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贵州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判决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代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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