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前诉付某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4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付某某,贵州省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相处不久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于2011年离婚。后因考虑到孩子需人照料,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依法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又因小事发生争执和抓扯,随后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2、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文峰社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户籍证明,用以证明王某某出生于2005年1月12日。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03年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吵打,曾于2011年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于2012年7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在婚后生育一子女,但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曾于2011年协议离婚,虽又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仍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付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吵打后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王某某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的责任和义务,由原告抚养才能保障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帅金方

人民陪审员  蒋先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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