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学英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海、罗绍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4
原告(反诉被告)赵学英,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赤水市天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罗绍兵(曾用名罗少兵、罗绍彬),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罗海,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赵学英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海、罗绍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被告(反诉原告)罗绍兵、罗海及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学英诉、辩称:原告因修建幼儿园需要,相中了被告地名为“竹根田”的地块,经协商,被告同意以36,800.00元的价格将该地出让给原告用于修建幼儿园,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以转包的形式签订了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付款16,800.00元,并将土地出让价款写成青苗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余款在相关审批手续完善后全部付清。但当原告到国土所审批时,国土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地是集体机动地,不能审批建房,故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6,8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村、镇相关单位解决,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16,800.00元。 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请求驳回反诉人罗绍兵、罗海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罗海、罗绍兵辩、诉称:本诉原告于2011年3月准备征用我们坐落于赤水市天台镇三块村一社竹根田地块来修建幼儿园。原告与我们协商,以36,800.00元青苗补偿费补偿给我们,并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首付16,800.00元给我们后,尚欠20,000.00元,并打下欠据。后经我们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最后在修房时,又与别人以地换房,只占了我们少量耕地,且修建的房屋影响了我们耕地的光线。为此,我们特提起反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赵学英支付拖欠反诉人土地转让费欠款20,000.00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即使合同无效,被反诉人也应当补偿我们因未耕种竹耕田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赵学英为了修建幼儿园,经余廷祥介绍、找到罗绍兵协商用地并于2011年3月23日在新店场上,由代笔人余廷祥写下了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如下:①甲方罗少兵,住三块村一组地名牛背山。②乙方赵学英,住三块村三组猪长头。甲方罗少兵和自己儿子罗海,经父子二人商议把自己承包退耕地一份地名竹耕田三道溪外面靠近桥洞田:东方靠近史廷云,西方靠近河边,南方靠近史廷刚,北方靠近天旺公路。③当时乙方付甲方退耕青苗费一次性补赏(偿)当时定价人民币<36,800.00元><叁万陆仟捌佰元正>④甲方自转包之后,即由乙方永远承包使用权。乙方今后修造建房等,不与甲方任何干涉。此协议甲乙双方心甘意愿,族人等不得异言。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希望甲乙双方遵照以上协议,不得勒逼诈骗行为。特此协议一纸。甲方罗少兵、罗海(右手大拇指捺印),乙方赵学英(右手大拇指捺印)、付永丰(赵学英代)。代笔人余廷祥,证人龙某某。” 当日,罗海给赵学英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学英交来青苗费补赏(偿)费<16,800.00元>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正>。收款人:罗海137XXXXXXXX,135XXXXXXXX。2011年3月23日场上。”2011年4月28日,罗绍兵与付永丰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甲乙双方协议如下:甲方罗绍兵:本人承包责任地,地点竹耕田,天旺路线外起面积0.4亩。乙方付永丰,本人承包责任地,地点大路湾,叶安富田外面积0.4亩。甲乙双方:另有营谋,心甘意愿,同等面积互相调换,族人等不得异言、惊恐人心不安,并无勒逼诈骗行为,甲乙双方遵照以上协议,本协议一式六份,空口无凭。特立调换协议为据。甲方罗绍兵(右手大拇指捺印),乙方付永丰(右手大拇指捺印),代笔人余廷祥。姚刚、周邦荣、刘正容。”原告赵学英于2011年4月25日向赤水市天台国土资源所提出赤水市农村村民建住宅申请,但因被告罗海、罗绍兵之土地是集体机动地而未获得批准。后赵学英多次与罗绍兵、罗海协商解决返还16,800.00元,未果。

另查明:付永丰与赵学英系夫妻关系;罗绍兵于1999年4月13日与罗贵江签订了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天台镇三块村有偿招标发包的耕地0.7亩,其中:田0.6亩,土0.1亩。竹耕田属于罗绍兵有偿承包的田(0.4亩),系集体机动地。赵学英与罗绍兵、罗海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协议是将竹耕田用来修建幼儿园。另赵学英之丈夫与罗绍兵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也是为了能够使赵学英能够顺利地在竹耕田上修建幼儿园。2010年1月1日起赤水市天台镇三块村的耕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100.00元/亩,耕地征收综合补偿标准为19,800.00元/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罗海的户籍证明,协议、收条、土地调换协议,《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在本案中,赵学英为了修建幼儿园而找到罗绍兵、罗海协商地名为竹耕田的耕地用于修建幼儿园。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形式上来看,系耕地(田0.4亩)转包协议。但综合当事人陈述、余廷祥和罗贵江的证人证言、土地调换协议以及0.4亩青苗补偿费为36,800.00元高于当地同期耕地征收综合补偿标准(19,800.00元/亩)等表明,原、被告是在以耕地转包的合法形式来掩盖买卖土地的非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赵学英与罗绍兵、罗海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有鉴于合同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故对被告罗绍兵、罗海的委托代理人向贤能辩称赵学英和罗绍兵、罗海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合同来反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罗绍兵和罗海应当将收取的16,800.00元返还给赵学英。但罗绍兵、罗海为了履行协议而未对竹耕田(0.4亩)进行耕种,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损失,参照《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中赤水市**镇**村的征地青苗补偿费为1,100.00元/亩/年的规定,罗绍兵、罗海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760.00元[1,100.00元/亩/年×0.4亩×4年(2011年—2014年)]。但此损失盖由赵学英与罗绍兵、罗海双方的原因而产生,故本院酌定赵学英应补偿罗绍兵、罗海880.00元。经品迭,罗绍兵、罗海还应返还赵学英15,920.00元。对于反诉人罗绍兵、罗海要求被反诉人赵学英继续履行协议并给付20,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绍兵、罗海反诉中称赵学英修建的房屋对其竹耕田的耕种造成了影响以及赵学英已修建的房屋直接占用了其一部分竹耕田,系有别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赵学英与被告(反诉原告)罗绍兵、罗海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罗海、罗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学英15,9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学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绍兵、罗海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00元和反诉费1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绍兵、罗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2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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