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群、郭少芳、万霞与蒋广庆、蒋纪文、滕州市腾金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少芳(曾用名郭绍芳)。
原告万霞,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以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广庆,驾驶员,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蒋纪文,务农。
被告滕州市腾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益康大道路东国税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福昌,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良群、郭少芳、万霞与被告蒋广庆、蒋纪文、滕州市腾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金商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芳及原告李良群、郭少芳、万霞的委托代理人杜开富、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广庆、蒋纪文、腾金商贸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群、郭少芳、万霞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蒋广庆驾驶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法定车主为腾金商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纪文)由赤水往贵州方向行驶,21时46分,当车行驶至蓉遵高速310KM+200M上行(小地名:七里坎隧道内)时,车辆出现故障停驶在道路行车道内,蒋广庆未及时下车设置警示标志,21时50分,万桥钢驾驶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上述路段时,碰撞到停驶在道路内的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万桥钢、乘车人万先其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运载的生猪中14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高速大队依法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广庆与万桥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先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蒋纪文为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蒋广庆、蒋纪文、滕州市腾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万先其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52,420.60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蒋广庆辩称:1、原告应该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费和施救费以及交警部门的看车费用合计40,000.00元;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等人居住在四川省泸县农村,均为农村户口,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3、我也是事故的受害者,车辆损失严重,而且家庭情况非常困难,没有任何能力支付赔偿费用。综上,我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蒋纪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腾金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D59759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3、由于原告不追加万桥钢为被告,放弃了对万桥钢的权利主张,所以万桥钢应该承担的责任,我方在该部分内不再承担责任,即我方只承担50%的责任;4、鲁D4506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内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蒋广庆自己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50,0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在万桥钢的案件中处理;7、公司要求被告蒋广庆提供行驶证核对被保险车辆与肇事车辆是否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蒋广庆驾驶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赤水往习水方向行驶,21时46分,当车行驶至蓉遵高速310KM+200M上行(小地名:七里坎隧道内)时,车辆出现故障停驶在道路行车道内,蒋广庆未及时下车设置警示标志,21时50分,万桥钢驾驶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碰撞到因车辆故障停驶在道路行车道内的鲁D45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万桥钢、乘车人万先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渝C1J5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运载的生猪中14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高速大队依法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广庆、万桥钢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万先其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蒋纪文,法定车主为腾金商贸公司;被告蒋广庆是车辆驾驶员。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B。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B,承保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交强险。
还查明:死者万先其,出生于1962年5月3日,系四川省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李良群系万先其之母,有两个子女,即儿子万先其和女儿万秀方;郭少芳系万先其之妻,万霞系万先其之女。万桥钢系万先其之子,于2015年1月15日的同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万先其、万桥钢和郭少芳、李良群一家从2002年8月至今在四川省泸县嘉明镇牌坊街居住并从事仔猪收购工作。
诉讼中,本案的三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万桥钢案的三原告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万桥钢案三原告的损失,本案三原告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历史户成员信息、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水电气发票、存折、天然气缴费本、房产证、土地证、证明、保险单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广庆和万桥钢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万先其无责任。故原告因万先其之死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蒋广庆和万桥钢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的原告请求不追加万桥钢的继承人来作为本案被告且放弃要求万桥钢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万桥钢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蒋广庆不与万桥钢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蒋广庆等承担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三原告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万桥钢案中原告方的损失,故本案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仅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广庆承担。牵引车和挂车要连接使用才能有效行驶,故牵引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即可,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要求本案被告蒋广庆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举证证明其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住所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均高于贵州省标准,故对死亡赔偿金488,217.5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应按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丧葬费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贵州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
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当地物质生活水平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及其亲属从四川泸县包车赶赴贵州赤水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包车将万先其遗体运回四川安葬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
对于本案三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原告方必要参加安葬万先其的人数和误工时间确定。本案中,只有郭少芳和万霞才能产生误工费,而李良群需要人赡养,不予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由于两人要往返赤水和泸县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7天。有鉴于郭少芳从事仔猪收购而万霞误工损失无相关证据,故而参照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人误工费为:1,546.72元[(40,325.00元/年÷365天)×7天×2人]。
综上,三原告因万先其之死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8,217.5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7.50元)、丧葬费18,7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1,546.72元,共计539,988.2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上可知,被告蒋广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9,994.11元。蒋广庆承担的赔偿责任269,994.11元在D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D45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B的限额内,故由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良群、郭少芳、万霞269,994.11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群、郭少芳、万霞因万先其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69,994.11元。
二、驳回原告李良群、郭少芳、万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00,由原告李良群、郭少芳、万霞承担786.00元,被告蒋广庆承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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