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恒与付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代兵,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张中恒与被告付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华、被告付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恒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川EBN2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使至60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使下路基后撞在树上,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2014年8月27日,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中公交认字[2014]第08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代兵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张中恒无责任。张中恒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2014年8月16日被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自行借贷垫付医疗费85,638.17元。2014年9月15日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2、肋骨骨折。3、创伤性气胸。2014年12月3日,张中恒所受之伤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6号”鉴定书:1、张中恒脊柱损伤致截瘫评定为I(一)级伤残。2、张中恒的后续医疗费约为12,000.00元/年或按实支付。3、张中恒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扶养人口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15,376.00元。诉讼中,原告张中恒诉请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新计算以及增加用具费、120车费等1,9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385,507.00元。
被告付代兵辩称:1、2014年8月14日,我驾驶自有车辆免费让张中恒等人乘车一起外出玩耍,因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中恒受伤;2、原告张中恒主张的医疗费85,638.17元系由我垫付,故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3、张中恒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受诉法院地的有关标准,且经公安人口信息网查询张中恒仍属农村居民人口;4、被抚养人(王连松系农村户口)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受诉法院地的有关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6、后续医疗费总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付代兵驾驶川EBN2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使至60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后撞在树上,造成乘车人刘文英、张中恒受伤。2014年8月27日,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中公交认字[2014]第08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代兵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张中恒无责任。原告张中恒受伤后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左旗医院急救,而后被送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2014年8月16日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85,638.17元。该费用由张中恒的亲属垫付。2014年9月15日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2、肋骨骨折。3、创伤性气胸。2014年12月3日,张中恒所受之伤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6号”鉴定书:1、张中恒脊柱损伤致截瘫评定为I(一)级伤残。2、张中恒的后续医疗费约为12,000.00元/年或按实支付。3、张中恒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1,350.00元。
另查明:川EBN2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均为被告付代兵。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付代兵与张中恒之姐张中连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张中恒在付代兵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种支模。
还查明:原告张中恒本为四川省蓬溪县**乡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已于2013年11月13日因征地买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王连松系原告张中恒之子,出生于1998年3月26日,系四川省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李学超于2012年与张中恒结婚,是王连松的继父。
诉讼中,被告付代兵认可原告张中恒雇请护工护理费4,500.00元;并同意将张中恒自行支付用具费、120车费等1,950.00元增加进诉讼请求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蓬溪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收条;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泸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6号”鉴定书、发票及采证费“收据”、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是否存在无偿搭乘的问题,有鉴于被告付代兵与原告张中恒之姐张中连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原告张中恒也当庭陈述是被告付代兵要求张中连于2014年8月14日在内蒙古玩耍之后再回广东以及同车的其余乘车人均是免费乘坐的证言可知被告付代兵是无偿搭乘张中恒一起出去游玩。虽然原告张中恒给了付代兵2,000.0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2,000.00元系支付给被告付代兵的交通费且原告张中恒与张中连系利害关系人,故对原告张中恒系有偿乘坐付代兵之车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张中恒无偿搭乘被告付代兵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中恒遭受一级伤残,被告付代兵应给予适当的赔偿。故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付代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中恒自行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医疗费85,638.17元(鉴定之前,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20,000.00元 [12,000.00元/年(后续医疗费)×10年(暂定十年)]、护理费462,657.05元{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付代兵认可的部分4,500.00元(300元/天×15天)+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73.00元(28,224.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85天)]+ 定残后的护理费451,584.00元[28,224.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10,016.00元[36,560.00元/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47,3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0元/年(原告住所地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贵州省标准)×20年)、鉴定费1,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0元 [6,127.00元/年(原告之子王连松住所地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贵州省标准)×2年÷2人(王连松与其继父是继父子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诉讼中增加残疾用具费、120车费等1,950.00元,由于被告付代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原告的主张营养费3,000.00元,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当地物质生活水平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0.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与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中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58,098.22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579,049.11元,被告付代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9,049.11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恒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暂定十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120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79,049.11元。
二、驳回原告张中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缓交的案件受理费3,188.00元,由原告张中恒承担1,594.00元,被告付代兵承担1,5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37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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