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竹红、冯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5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

企业法人贺太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系该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继元,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竹红,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冯苹,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竹红、冯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任继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竹红、冯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竹红、冯苹到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 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13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 000元,并支付借款时约定的2.5%的月利息及1%的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全部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2、收条:证明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将15 000元借款支付给二被告;

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门面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二被告以租赁合同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未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竹红、冯苹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困难,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利息37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13 000元及全部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3 000元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因二被告已于2014年2月11日偿还本金2000元,故应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11日按本金15 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3 000元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系其工作人员出庭参加诉讼,未产生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竹红、冯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按本金一万五千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一万三千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元,由被告张竹红、冯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连同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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