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5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程某某,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同居生活,2012年7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先后生育子女三个。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父母修建的房屋上加了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五格。因被告长期吸毒,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感情,2015年1月我们分居至今。现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由我抚养,次女、长子由被告抚养;

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结婚登记证明1份1页,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3、纳雍县老凹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1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吸毒被纳雍县老凹坝派出所查获。

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5.6万元。2009年,在我父母的房屋上用4万多元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五格。债务有向农村信用联社纳雍县老凹坝分社贷款1万元修建房屋,虽然已经清偿了,但钱是给我父亲借的;还有原告在我父亲处拿了4600元,其中用2500元还我兄弟程工,余下的原告自行用了。2012年3月原告向我二叔程某某借款15000元。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的,但原告要付清我的全部经济损失共73600元,三个孩子由我抚养。2014年1月我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至今未吸。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同居生活,2007年8月22日生育长女程某某甲,2009年5月6日生育次女程某某乙,2012年1月8日生育长子程某某丙。同年7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在被告父母修建的房屋上加了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五格,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人民币1万元。因被告曾经吸食海洛因,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

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准予离婚;2、如判决离婚,所生子女应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共同债务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曾经吸食毒品过,其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长女原告已经带到贵阳随其生活,次女和长子一直是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持孩子生活的相对稳定,故双方所生长女程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程某某乙、长子程某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的人民币1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所称的其他债务,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辨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但鉴于原告已同意将双方共同财产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归被告所有,故所欠被告父亲本金人民币1万元应由被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女程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女程某某乙、长子程某某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老凹坝乡仓边村九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归被告程某某所有;

四、双方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程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何 群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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