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俊诉钟国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赤水市天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钟国娣,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刘松俊诉被告钟国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房屋后侧水泥瓦房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将水泥瓦房盖全部损害,打坏前侧地板砖两块,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害原告修复费用1,79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清淤费4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额增加为2,190.00元。
被告钟国娣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刘松俊与苟昌本签订了住房出售协议。原告刘松俊购买了苟昌本的自有住房(包括厨房、居室、猪圈、院坝等面积约2000平方米)。该房屋的四至界限为:左至小路右至猪草缸(包括猪草缸在内,水缸共用)前至田壁后至住房滴水。2011年上半年,原告刘松俊沿着住房滴水往上至棱坎处搭建了水泥瓦房,该水泥瓦房的四至界限为:前面与刘松俊的房子相连,后面至棱坎,左边靠苟昌本的房子,右面靠田。该水泥瓦房由两大块组成:靠近田的一块呈梯形状,面积为15.136㎡;靠近苟昌本的一块由一大、一小两个长方形构成,面积为7.18㎡,两大块面积合计为22.316㎡。2013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的水泥瓦房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将水泥瓦房盖(石棉瓦)损坏,仅有两块石棉瓦完好无损。
另查明:原告刘松俊修建该水泥瓦房,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刘松俊几年前在唐来刚处购买了石棉瓦(型号为国优),每片为23元。石棉瓦的规格均为一致,即长175㎝,宽70㎝,面积为1.22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住房出售协议,**镇**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晏云书、刘正芬的调查笔录,被损坏房盖现场图四张,旺隆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余坤先的询问笔录,唐来刚的证明及对唐来刚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松俊在其购买的房子后面滴水线内搭建水泥瓦房是其对自身房屋所有权的使用;水泥瓦房超出滴水线的部分,原告刘松俊并无所有权。被告钟国娣以水泥瓦房占用其承包地为由损坏原告刘松俊水泥瓦房盖(石棉瓦),是一种损坏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被告钟国娣应当赔偿原告刘松俊因水泥瓦房损害所导致的损失费。
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了以下损失事项:石棉瓦30片690.00元、地板砖2块100.00元、清淤费400.00元、人工工资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唐来刚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刘松俊购买了36片水泥瓦以及单价为每片23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损坏了36块水泥瓦。故此,本院结合水泥瓦房的面积、石棉瓦的面积以及照片中显示还有两片石棉瓦没有被损坏的事实,认定被告损坏了原告刘松俊石棉瓦17片[22.316㎡(水泥瓦房面积)÷1.225㎡(石棉瓦面积)—2片(未被损坏的石棉瓦)],即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刘松俊391.00元。另原告刘松俊主张清淤费400.00元,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400.00元清淤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松俊主张的清淤费是必然产生的,本院酌定清淤费为200.00元。原告刘松俊诉称被告另损坏了其两块地板砖,但只提供了两块被损坏的墙砖照片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侵权人即是本案的被告钟国娣,故不予支持原告刘松俊该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刘松俊所主张的人工工资1,000.00元,系用于搭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建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钟国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被告钟国娣应赔偿损坏原告刘松俊水泥瓦房的损失费591.00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国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坏原告刘松俊水泥瓦房的损失费59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松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钟国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蓉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人民陪审员 郭坤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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