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明会与被告肖诗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茂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诗芬,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明会与被告肖诗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田、被告肖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会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去争占原告猪圈房路边的空地,该地块是原告房屋滴水处。原告见被告在该处挖了一条沟沟,于是原告去叫被告将其所挖的沟沟为原告恢复,因此双方产生争论。被告丈夫罗世君就打原告丈夫罗世华。正在这时,被告突然跑来,将原告按倒在地,致原告左手损伤,接着又强行拉着原告的两只手在地上拖,一直拖了两丈多远。原告受伤后,医治17天,用去医疗费1,553.00元。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17天,每天治疗误工半天,折合为误工8天。医疗期间往返坐车,用去交通费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00元、误工费800.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0元,共计2,653.00元。
被告肖诗芬辩称:1、2014年6月8日上午我在家没有出门,我没有打原告袁明会,不同意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擅自扩大的部分;3、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认可折合为8天,但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4、交通费,按照到医院医治的天数,每天来回按公郊车价格5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明会与被告肖诗芬是妯娌关系且系同村民组村民,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关系不睦。2014年6月8日6时许,在被告肖诗芬房屋旁边的小路上,原告袁明会与被告肖诗芬又因小路旁边的土地边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肖诗芬将原告袁明会推撞在其家中房屋墙壁上,致使原告袁明会左手肘受伤。袁明会随即向赤水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同日在赤水市中医医院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袁明会分别于6月8、10、12、14、16、18、20、23、24、26、28日及7月2、4、6、8、10、12日共计17天,往返天台镇铁匠炉街道至赤水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53.00元、交通费85.00元(17天×5元/天)。2014年9月1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在**镇***村调解委员会主任牟大军、**村民组组长姜茂烈的参加下,肖诗芬在内容为:“今欠袁明惠因两人打架一事医药费票据共计19张,合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伍圆叁角(1,555.30元)。此据<时限10天>”的欠条中的“欠款人:”后签名并捺印;该欠条中还有牟大军、姜茂烈的签名和捺印。
另查明:袁明会系赤水市**镇***村果木组村民,从事农业生产。
诉讼中,原告袁明会将误工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变更为每天按农业平均工资84.00元计算,将误工费800.00元变更为672.00元,将交通费300.00元变更为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报案记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欠条,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明会与被告肖诗芬系妯娌关系且是同村民组村民,双方应妥善解决土地纠纷。在发生纠纷时,原、被告均未依法请求相关部门解决,而采取相互争执,损害身体的方式。故原告袁明会、被告肖诗芬均有过错 ,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诗芬将原告袁明会推撞在其家中房屋墙壁上,致原告袁明会左手肘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袁明会到被告肖诗芬房屋旁边与被告肖诗芬发生争执,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肖诗芬承担60%、原告袁明会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 同时参照《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袁明会要求赔偿医疗费1,553.00元,误工费672.00元,交通费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诗芬辩称没有打袁明会,原告袁明会有擅自扩大医疗费损失的部分以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袁明会的损失为2,310.00元,由被告肖诗芬赔偿原告袁明会1,386.00元(2,310.00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袁明会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诗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明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86.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袁明会承担60.00元,被告肖诗芬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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