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5
原告赵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荣,贵州省大方县百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

代表人罗某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凯宏苑11栋3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

被告宋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阳炫华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荣,被告贵阳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贵阳炫华公司的贵A5569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纳雍县城沿着712县道往大方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712县道52公里加700米沙包乡安乐村5组李发举的住宅前处,宋某某驾驶贵A55698号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渝BR0932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向由代某某驾驶来的纳雍县交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贵F0241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侧坐骨骨折。2014年11月16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121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某驾驶的贵A55698号车已向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就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至今未有结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10868元、误工费28534.77元、护理费23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医疗费5022.58元,共计48088.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121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纳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

4、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5、纳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缴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

被告贵阳炫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宋某某未出庭质证。

被告贵阳炫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A55698号车是宋某某实际所有,我公司作为该车登记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赔偿主体,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贵A55698号车已向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车辆登记所有人宋某某承担。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不持异议,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同时,由于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贵阳炫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购车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是贵A5569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贵阳炫华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贵阳炫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购车合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宋某某未出庭质证。

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贵阳炫华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贵阳炫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贵阳炫华公司的贵A5569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空车)从纳雍县城沿712县道往大方县方向行驶至该县道52公里加700米(沙包乡安乐村5组李发某住宅前)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渝BR0932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代某某驾驶来的纳雍汽运公司的贵F02412号东风牌中性普通客车相撞,随后又撞在李发某家房前的围墙及圈舍上,造成贵F02412号车上的6名乘客赵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先某某、王某某、雷某纬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以及李发某家房前的围墙和圈舍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121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代某某和6名乘客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8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疗费5022.58元,被诊断为:右侧坐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1月。2014年11月16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贵A5569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因其违规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A55698号车挂靠公司为被告贵阳炫华公司,为此,被告贵阳炫华公司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为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贵A55698号车保险承保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故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贵阳炫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范围。原告赵某某是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

综上,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项金额为20年×5434元/年×10%(伤残系数)=1086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按333天计算的诉请,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主张误工期按333天计算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交的纳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住院27天+院外继续休息30天),其误工期间按57天计算,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结合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该项金额为57天×(30850元÷365天)=4817.67元;3、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原告住院27天,该项金额为27天×(28224元÷365天)=208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该项金额为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以2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生活地生活水平,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故该项为27天×20元=540元;6、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确定,该项金额为5022.58元。上列各项款额之和为24146.05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因此,应由被告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某某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A5569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4146.0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2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 群 慧 

审 判 员  杨 彪   

人民陪审员  张 习 国 

二〇一五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建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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