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5
原告窦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窦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起诉离婚,婚生子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应按400元/月给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窦某某,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对窦某某进行亲子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杨某某、窦某与窦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原、被告私人生活用品各自所有的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未能很好沟通、妥善处理,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窦某某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等因素,婚生子窦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窦某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对于被告应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婚生子窦某某目前正处于婴幼儿时期,这一特殊时期的饮食护理对其成长发育尤为重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物价水平变动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 款、第11条第1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窦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窦某某由原告窦某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4月起,按月给付窦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窦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5元,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运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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