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与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5
原告翟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

被告卢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先后共生育三个孩子。2004年12月15日我作了绝育手术。共有财产有2012年11月以4.8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登记在我名下贵FN6529长安悦翔牌二手轿车一辆,现值1.6万元。2013年11月以25.8万元向被告的二嫂宋某某购买了座落于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农林水院子105栋6-1面积为152平方米住房一套,签有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已被宋某某用于贷款抵押了,抵押时间是9年,所以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共同债权有纳雍县水务局欠工程款10万元。共同债务有欠我二姐翟某的1万元,欠被告大哥卢某凯的5千元。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酗酒闹事,经常动手打骂我,至今我们已分居3年多了。现请求判决:1、双方所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共有财产房屋一套归三个孩子所有;贵FN6529长安悦翔牌轿车一辆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户口簿1份5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该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育孩子、原告作绝育手术时间以及购买轿车的价格属实。我们的感情基础是好的,至今仍生活在一起,不是原告所讲的已分居3年了。我要求三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3千元;我和原告共有的住房一套、长安轿车一辆、纳雍县水务局欠的工程款8万元归我所有;2013年向我哥借的1万元和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我父亲借的2万元要求原告和我一起偿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7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1999年6月25年生育长女卢甲,2003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卢乙,2004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卢某丙,同月原告作了绝育手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有2012年11月以4.86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贵FN6529长安悦翔牌二手轿车一辆,所有人是原告;2013年11月以25.8万元价格向被告之二嫂宋某某购买了座落于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农林水院子105栋6-1面积为152平方米住房一套,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共同债权有纳雍县水务局所欠的工程款8万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2、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其子女都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征求了双方所生子女卢甲、卢乙、卢某丙的意见,均表示都不愿意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但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都系未成年人,不能以自己的能力维持生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抚养能力情况,双方所生长女卢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卢乙、次子卢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权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纳雍县水务局欠有工程款10万元,被告承认只有8万元,即原告需对被告未承认的工程款2万元部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双方共同债权只有8万元。对于双方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贵FN6529长安悦翔牌二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座落于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农林水院子105栋6-1面积为152平方米住房一套、纳雍县水务局所欠工程款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债务的存在,故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长女卢甲由原告翟某某抚养;长子卢乙、次子卢某丙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二、双方共有财产贵FN6529长安悦翔牌二手轿车一辆归原告翟某某所有;座落于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农林水院子105栋6-1面积为152平方米住房一套和纳雍县水务局所欠工程款归被告卢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20元。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 群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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