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某某,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
负责人张某某,该矿投资人。
被告王某某,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纳雍县某某煤矿”)、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9月23日通知了原告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王某某在转让接管纳雍县某某煤矿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便以二被告的名义共同向我借款,2009年3月17日,我借给被告现金700万元,2010年1月23日,我借给被告现金250万元,2010年8月25日,我借给被告王某某现金11万元,共计961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961万元及利息。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书证《煤矿合作协议》1份、《公证书》1份、借条2份、承诺书1份,并申请证人申某某、何某某、欧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纳雍县某某煤矿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及借款事实成立。
证人申某某证言: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14日、16日向其借款共210万元给一个煤老板,后来才知道煤老板是王某某。
证人何某某证言:原告于2009年3月向我借款共190万元,且有两次王某某都在曾某某家;2010年1月原告又向我借款250万元。
证人欧某某证言: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15日、17日向我借款共200万元,且3月17日那天王某某在曾某某家。
证人黄某某证言:我自己是在纳雍县某某煤矿上搞基建,2008年7月,王某某对我说煤矿缺资金周转向我借钱,我没钱,就介绍王某某与曾某某认识,故王某某从2008年7月开始,曾先后16次向曾某某借款共900多万元,且每次我都在场。后双方算好帐,并将16张借条原件交给我保管,曾某某还写了保密协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煤矿合作协议》、《公证书》、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2009年3月17日的借款700万元是2008年的本金245万元和2009年的利息之和,2010年1月23日的250万元也是利息。被告王某某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并且借条也是真实的,但有一部份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2010年7月14日协议书一份1页(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和2009年的借条共16张未销毁,16张借条的总帐是1750万元,改写成4张借条,2008年7月14日300万元,2009年3月17日的700万元,2010年1月23日的250万元,2010年8月15日的500万元。16张借款原件就放在黄某某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是被告差得有别人的钱,怕给他计算利息,所以才提出来需要保密。我用来作起诉证据的这两张借条与协议没有关系。
本院依据原告曾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应予采信。王某某认为借款包含利息,应由被告提供反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辅助证据,结合借条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能区分借款本金与利息金额,原告有异议,不能作为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某某在转让接管纳雍县某某煤矿后,因资金不足,以纳雍县某某煤矿与其为共同借款人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又于2010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通过融资方式供给二被告现金。被告王某某、纳雍县某某煤矿另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就该笔借款,因涉及担保人,原告撤回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某某、纳雍县某某煤矿共同向原告曾某某借款950万元是否包含利息;2、原告曾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纳雍县某某煤矿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纳雍县某某煤矿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9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纳雍县某某煤矿向原告曾某某出具的借条,证人申某某、何某某、欧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王某某称借款包含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转让接管纳雍县某某煤矿后,就是纳雍县某某煤矿的投资人,被告王某某、纳雍县某某煤矿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本案中11万元标的额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9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7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王某某承担7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群慧
人民陪审员 张习国
人民陪审员 安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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