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5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代理人龙时坤、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由于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11月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信任、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亦好,但由于近期遇到家庭琐事时,双方未能冷静、妥善的处理,被告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态度、言行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原、被告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彼此多给对方关爱,在遇到问题时多交流和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运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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