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奎与被告江兴军、向云升、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6
原告刘永奎,村民。

被告江兴军,村民。

被告向云升,村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永奎与被告江兴军、向云升、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奎、被告江兴军、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云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奎诉称:2014年12月26日22时30分,原告刘永奎雇请的驾驶员王小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号轻型货车,在修文县贵毕公路69KM处,被被告江兴军驾驶的被告向云升所有的贵F×××××号小汽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兴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对贵A×××××号轻型货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8390元。贵F×××××号小汽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39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兴军辩称:被告江兴军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被告江兴军驾驶的贵F×××××号小汽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由太保公司赔偿。

被告向云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太保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390元也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太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的车辆积极进行定损,故被告太保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2时30分,被告江兴军驾驶贵F×××××号轿车,在修文县贵毕线69KM段,与王小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A×××××号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护栏受损、江兴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兴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太保公司对贵A×××××号轻型货车予以定损,该车定损为8390元。同年2月11日,原告负责将贵A×××××号轻型货车拖至织金县鸿远汽车服务站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8390元。

另查明,被告江兴军驾驶的贵F×××××号轿车,系被告向云升所有。被告江兴军借用该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险种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贵A×××××号轻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太保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及被告江兴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兴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系受损车辆贵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赔偿权利人,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云升将车辆借给被告江兴军使用,被告向云升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系贵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39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费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奎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83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江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治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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