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莫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8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珍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相识恋爱,后因被告强行与其发生关系而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一子莫某某甲,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酒成性,酒后经常对原告口出秽语,2010年7月原告便外出打工,2013年10月原告回来,一进家门就遭到被告的指责和辱骂,并赶原告滚出家门。因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年多来,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莫某某甲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家庭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质证对以上3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4、都匀市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起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原告于2010年7月离开被告,是因为当时原告外出打工。
5、诚信计生证明、计划生育节育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响应国家政策,原告已经做了上环手术;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6、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判决书是真实的。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今年春节过年的时候被告到外家去接原告,还在外婆家住了两个晚上,只是因为当时原告不在家。被告从来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其他不良恶习,没有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生育一子莫某某甲,2002年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因双方长期分居,疏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好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莫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生育一子莫某某甲,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近年来由于疏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于2010年7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好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经调解无效,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莫某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离家外出多年,婚生子莫某某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环境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贵州省目前农村人均收入、生活水平及小孩的成长环境综合考虑,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5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莫某某甲由被告莫某某抚养至18周岁,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珍 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石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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